(2017)甘102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安某某、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安某某,孙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856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孙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8万元及从2017年3月12日后以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白某某对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安某某、孙某某、白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邵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0‰,被告安某某、孙某某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白某某也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安某某、孙某某、白某某仅支付了2017年1月22日以前的息4.2万元、本金3万元,下剩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安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暂无能力归还借款。白某某辩称,其未使用该笔借款,其不愿意承连带还款责任。孙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关于本金的认定,应分为以下三个时间段核算:2015年5月12日原告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安某某名下汇款100000元,随即被告安某某向原告给付利息2000元,故初始本金应为98000元;2016年4月前,被告安某某、孙某某按月支付原告邵某某10个月利息共20000元,该利息以约定的月利率2%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超出以实际本金98000元计算,多支付利息400元,对于该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核减,故此时借款本金为976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安某某给付原告邵某某50000元,双方未约定该笔款项系归还本金或清偿利息,故笔款项应先按约定月利率2%予以扣除10个月利息19520元,剩余部分30480元计入本金核减,此时借款本金核算为67120元;综上,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67120元。原告邵某某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3月12日后以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该利息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对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没有具体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5月12日止),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已超出保证期限,故对原告邵某某诉请被告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后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辩解权利,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事实应予认可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诉述,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孙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某某起诉至本院时,被告白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故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67120元,并以671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免除被告白某某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安某某、孙某某各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