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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戴桂英与许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桂英,许鹏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335号原告戴桂英,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鹏高,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戴桂英与被告许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游新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星余、人民陪审员肖宝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伦开、被告许鹏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桂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许鹏高偿还原告借款334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鹏高答辩要点:借款是事实,利息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以被告的股权收益来偿还,公司的股权现在是在被告名下,有205万元,请法庭冻结被告本人的股权,法院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为公司的公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陈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戴桂英与被告许鹏高系邻居关系。被告许鹏高曾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的职员,2015年11月辞职。被告一直经营矿产生意,被告为溆浦县大和矿业有限公司财物负责人,2016年9月25日,被告在该公司出资2,050,000元。2013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戴桂英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戴桂英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借款人许鹏高”。借款到期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2014年3月10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戴桂英现金壹拾柒万元整,期限壹年。借款人许鹏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至2016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270,000元,利息64,800元,被告承诺用其投在溆浦县大和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许金秀名下的股金2,000,000元的收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1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戴桂英认为,双方虽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许鹏高也实际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双方结算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利息和本金,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已结算的64,800元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欠的334,800元的利息;被告许鹏高认为,从原告处借的本金是270,000元,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另外的利息64,800元不能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应付利息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7月1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声明书中确定的利息64,800元系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结算的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原、被告的结算,至2016年7月1日前,被告未付利息期限为288天,故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付利息应为51,840元。后原告偿还了10,000元利息,应从51,840元中予以扣减,故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0,000元,7月1日前未付利息为41,8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书中明确其中的64,800元系利息,双方并未将其计入本金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64,800元的利息,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许鹏高向原告戴桂英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借条及声明书中约定的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应负的义务。原、被告在声明书中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多次进行催讨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鹏高返还原告戴桂英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41,84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270,000元的利息。上述款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9370元,由被告许鹏高负担6370元,由原告戴桂英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审 判 员  刘星余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