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健东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健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945号罪犯刘健东,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大专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健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健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健东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予以没收,由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健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上诉人刘健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6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187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政权、蔡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签惠、覃毅成,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唐某、罗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健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健东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健东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101.2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原判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该犯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健东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健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健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海用审判员 赖政权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