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6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耀松与卢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松,卢从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653号原告:陈耀松,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卢从珍,女,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全国,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被告卢从珍的儿子,有特别授权。原告陈耀松与被告卢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被告卢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15年5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有住房一套位于奉节县出卖给原告,约定房屋价款为80000元,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了60000元,余款待办理过户登记后再支付,现因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的坐落位置、房屋产权证号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事项;3、房屋产权证(房权证x字第x号)一份,证明合同标的物产权系卢从珍一人,另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以及签订合同时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4、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卢从珍个人所有,与其他人没有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从珍辩称,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卢从珍所签,合同约定的是80000元,原告陈耀松支付了60000元钱,余款原告没有支付。当时,被告觉得原告给的价钱有点低,原告补20000元—30000元钱,可以协商。现在,被告认为合同本来约定好了,再找原告加价也没道理。2015年签订合同后,被告就立即把房子给原告居住了。被告卢从珍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耀松(甲方)与被告卢从珍(乙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现有住房一套,位于奉节县出卖给甲方,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出卖房屋价款为80000元,甲方签订本合同时支付60000元,余款20000元待产权过户登记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二、甲方付清60000元后,乙方将住房交付给甲方占有使用,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三、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房屋产权证书(房权证x字第x号)交付给乙方(应为交付给甲方)。四、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五、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税费,按比例各自承担。六、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耀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卢从珍房款60000元,被告卢从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陈耀松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同时被告卢从珍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陈耀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耀松同意待房屋产权过户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卢从珍购房余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耀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卢从珍60000元购房款,被告卢从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陈耀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卢从珍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陈耀松要求被告卢从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耀松同意在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后,将余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卢从珍,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耀松与被告卢从珍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卢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陈耀松办理奉节县(房权证x字第x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原告陈耀松在被告卢从珍协助办理完毕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5日内支付给被告卢从珍购房余款2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卢从珍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关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