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艳诉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283号原告:张艳,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荣,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芹,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张艳诉被告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荣、被告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芹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张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张芹因子女经营装载机、农业机械等业务资金需要周转,向张艳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但张芹在写借条时将月利率写成年利率;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现张艳向张芹主张权利,但张芹以子女经营困难为由,无法清偿。对于利息部分,张艳可以不主张权利,但张芹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张艳提起诉讼。张芹辩称,张艳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欠条是我打的,我欠张艳的钱是事实,我应当偿还借款。我和张艳此前协商过多次,但是我小孩开公司还不到一年,没有效益还亏了一部分钱,现在经营确实困难,我希望张艳能够给我两年时间,等小孩公司效益好了,我除了偿还借款本金之外,还愿意承担一部分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艳系个体工商户,张芹系全椒县二郎口镇在职人员,二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份,张芹以其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艳借款共计150000元,该150000元张艳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2016年4月28日,张芹出具一张借条交张艳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利息壹分伍厘每年。借款人:张芹,2016年4月28日。”借条出具后,张艳多次向张芹催要上述借款本息,张芹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未付,故张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芹向张艳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张芹理应在张艳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张艳借款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庆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