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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更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红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红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315号罪犯孙红伟,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红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3月12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红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1、2000年3月18日晚,罪犯孙红伟伙同张俊峰等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骗乘程善强、吴凤菊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裴王合村北公路时,罪犯孙红伟等人将程善强、吴凤菊强行拉下车,用匕首将程善强及吴凤菊扎伤,抢走现金16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程善强伤情构成轻伤、吴凤菊伤情构成轻微伤。2、2000年4月9日,罪犯孙红伟伙同张俊峰等人携带刀子、胶带等作案工具,在濮阳市文化宫拦乘王建辉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濮阳市西环路欲行抢劫时,因王建辉反抗而抢劫未遂。根据上述事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红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罪犯孙红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六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红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持凶器抢劫,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红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