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建营与艾兴龙、张东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营,艾兴龙,张东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580号原告:郭建营,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艾兴龙,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张东臣,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郭建营诉被告艾兴龙、张东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兴龙、张东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艾兴龙向原告郭建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张东臣、刘亮亮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艾兴龙、张东臣未作答辩。原告郭建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易明细各1份,以证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艾兴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1%,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被告张东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收到条能够证明被告艾兴龙已收涉案借款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易明细1份可以证明原告郭建营向被告艾兴龙银行转账40000元。被告艾兴龙、张东臣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郭建营提交的借款合同、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易明细各1份,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郭建营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2日,原告郭建营与被告艾兴龙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艾兴龙向原告郭建营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23日,逾期按照本息合计总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东臣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郭建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艾兴龙交付借款40000元;被告艾兴龙向原告郭建营出具借款条及收到条各1份,借款条载明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收款人艾兴龙”。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艾兴龙向原告郭建营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交易明细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艾兴龙、张东臣及案外人刘亮亮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郭建营要求被告艾兴龙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21‰、违约金按本息合计总金额的日5‰计算,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东臣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张东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六个月。原告郭建营要求被告张东臣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建营要求被告艾兴龙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由被告张东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建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营借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东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郭建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艾兴龙、张东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童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