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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遂宁锦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建民、杨晓琼、大英阳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遂宁锦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建民,杨晓琼,大英阳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6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7089913563。负责人:罗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钧,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军,男,该行员工。被告:遂宁锦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生态体验区湿地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52167654M。法定代表人:杨建民。被告:杨建民,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居民,四川省成都市人。被告:杨晓琼,女,汉族,1958年3月26日出生,居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光,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被告:大英阳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和顺家园。代码:68044386-7。法定代表人:陈阳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蓬溪支行)与被告遂宁锦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翠餐饮)、杨建民、杨晓琼、大英阳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文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钧、被告陈阳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罗云、被告杨建民、杨晓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锦翠餐饮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0万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阳光文旅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和顺家园的抵押国有土地及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杨建民、杨晓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320万元。上述借款以被告阳光文旅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和顺家园国有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为408万元,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2月16日。锦翠餐饮法定代表人杨建民、股东杨晓琼同意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于2016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和催收,并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书》,但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我方正在与市农行进行协商,争取将贷款进行展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农行蓬溪支行与被告锦翠餐饮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10120160000865),约定被告锦翠餐饮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用于购海产品、肉类等原材料,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4日,执行利率为5.74200%。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建民、杨晓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408万元整,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阳光文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阳光文旅所有的位于蓬莱镇新城区环城路(和顺家园3期4楼),房产证号为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2015007**号、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5)第00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大英房他证蓬莱镇新城区字第2015000627号、大他项(2015)第0045号),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08万元,期间为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均是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仅结算支付了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送达《欠息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贷款到期通知书》、《抵押担保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翠餐饮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阳光文旅建立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杨建民、杨晓琼建立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锦翠餐饮提供借款320万元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本案中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且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又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建民、杨晓琼在抵押担保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遂宁锦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遂宁锦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大英阳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环城路(和顺家园3期4楼)房屋(房产证号为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2015007**号、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5)第005**号),并从所获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大英阳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民、杨晓琼连带清偿,并有权向被告遂宁锦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遂宁锦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建民、杨晓琼、大英阳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