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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梁伟春、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春,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春,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照,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万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西镇龙湾科技基地二区。法定代表人:张燕玉。上诉人梁伟春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3日,西朗公司(乙方)因发展生产需要,与梁伟春(甲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60万元;二、借款期限六个月。时间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计起;三、借款利息按每月2.2%计算(即每月利息5.72万元)。期满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若逾期偿还,每超期一天,乙方则须计付滞纳金(按本金1%计算)给甲方,原月利率不变;四、乙方收到甲方借款时,须一次性支付三个月利息给甲方,其后逐月支付。2011年12月3日,黄心怡在《借款协议书》的左下方加上“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长半年(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利息由每月2.2%调至2.5%计算,除此之外,本协议其余余款保持不变”的字样,下面签有黄心怡的名字并加盖指模。借款后,西朗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梁伟春于2015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西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给梁伟春。一审庭审中,梁伟春主张借款26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西朗公司的,西朗公司偿还的利息也是通过银行汇给其的,西朗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且已付清至2014年10月2日前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西朗公司因生产发展需要,与梁伟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西朗公司向梁伟春借款26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签订后梁伟春出借的260万元是否有交付给西朗公司。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借款协议书未能反映西朗公司已收到梁伟春的借款260万元,虽然黄心怡在借款协议书下面写有“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长半年(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利息由每月2.2%调至2.5%计算,除此之外,本协议其余余款保持不变”的内容,该内容有两种理解,其一,梁伟春已出借了260万给西朗公司,因到期未还,而达成了延长还款期限的协议;其二,梁伟春一直未借260万给西朗公司,而双方达成合意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那么,应倾向何种理解?根据庭审情况,梁伟春称出借的260万元大部份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西朗公司的,后来西朗公司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150万元本金以及多次偿还利息。对此,梁伟春却未能提供有关转帐凭证,故应认定梁伟春出借给西朗公司的260万元未交付,梁伟春请求西朗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西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梁伟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5元,由梁伟春负担。梁伟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全面审查本案证据,认定梁伟春出借给西朗公司的260万元未交付,属认定事实错误。l、西朗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多次对借款期限延期,对借款利息进行补充签注,均足以印证梁伟春己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给西朗公司,梁伟春与西朗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根据梁伟春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本案借款金额为260万,原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6个月(即到2011年12月3日止)。从2011年6月3日起直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由于西朗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西朗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黄心怡在《借款协议书》(正、背面)上对借款期限及相关借款事实以签注的形式进行了4次补充约定。具体约定内容如下:①2011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延长半年(2011.12.3起至2012.6.3),利息由每月2.2%调至2.5%,除此之外,本协议其余款保持不变。②2012年7月14日,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3日。利息调至2.8%,除此之外,本协议其余款保持不变。③2012年11月21日,上述260万借款继续延期至2013年5月3日止,利率条款不变,2012年12月3日起计息,首期支付两个月利息145600元,以后按月支付。④20l3年9月10日,此单已还30万,尚欠230万,利息结至2013年10月3日。上述补充约定签注内容显示,西朗公司均是在原借款期限届满后再次延期半年,每次延期期限均可顺延对应衔接。而且第③、④次延期内容更是明确表明了西朗公司“已还30万,尚欠230万”的欠款情况。因此,《借款协议书》及该协议书上的补充约定内容充分印证梁伟春已将260万借款交付给西朗公司。此外,若梁伟春未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西朗公司,双方不会多此一举在原协议书上进行多次的签注补充,西朗公司也不会在原协议书上明确签注“己还30万,尚欠230万,利息结至2013年10月3日”。若梁伟春未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西朗公司,按正常交易习惯,双方应当是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而不是多次通过不同的补充签注对借款期限进行延续。之所以西朗公司会在《借款协议书》上多次签注延长借款期限及明确欠款数额,唯一的推断结论就是梁伟春己将出借款项260万元交付给西朗公司,西朗公司仍尚欠梁伟春借款款项。原审显然是遗漏了该补充约定内容(尤其是第③、④次延期内容),片面、孤立地分析认定《借款协议书》及第①次延期约定的内容,从而作出了片面、不客观的错误认定。2、西朗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银行流水明细可充分印证梁伟春与西朗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西朗公司尚欠梁伟春借款本金110万元未偿还等事实。由于西朗公司再次逾期未足额清偿借款债务(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未清偿),双方口头约定按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月利率3.8%计付借款利息。对于该部分利息,梁伟春是以其姐夫张德广名下的银行账户收取。从西朗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心怡的账户支付借款利息至张德广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可见,西朗公司从2014年4月起按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8%计付借款利息(即每月利息41800元)并汇款至梁伟春指定的张德广的账户上。显而易见,如果梁伟春没有把260万元出借款项交付给西朗公司,西朗公司不可能支付借款利息给梁伟春。对于该借款利息收取情况,二审可向收款人张德广调查核实。原审并未全面审查梁伟春所提交的有关本案借款利息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且在判决中对该项证据没有进行任何的分析及评判,作出梁伟春诉请证据不足的认定,是十分片面的,是完全无根据的主观推测,完全偏帮西朗公司。3、梁伟春是经西朗公司投资人的朋友陈必添的引荐而最终借款给西朗公司,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陈必添知情;为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可向陈必添调查核实。4、由于西朗公司一审并未出庭抗辩,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角度分析,梁伟春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借款事实及诉请。原审未全面认定证据,以毫无根据的主观推测来否定梁伟春的诉请,存有滥用自由裁量权嫌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梁伟春的全部诉讼请求。西朗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西朗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是黄心怡;2014年9月3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燕玉。黄康与张燕玉是夫妻关系,黄心怡是其二人的婚生女儿。二审时,梁伟春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除正面左下方由黄心怡签注有“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长半年(从2011、12、3起至2012、6、3止),利息由每月2.2%调至2.5%计算,除此之外,本协议其余条款保持不变。黄心怡2011、12、3”的内容外,黄心怡在协议书背面还有三次签注。第一次签注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3日,利息调至2.8%,除此之外,本协议其它条款保持不变。黄心怡2012年7月14日”;第二次签注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上述260万借款继续延期至2013年5月3日止,利率条款不变,2012年12月3日起计息,首期支付两个月利息145600元,以后按月支付。黄心怡2012年11月21日”;第三次签注的内容为:“此单已还30万,尚欠230万,利息结至2013年10月3日。黄心怡20l3年9月10日”。梁伟春主张在一审提交证据时,由于其委托代理人的疏忽,只复印了《借款协议书》的正面作为证据提交,故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背面没有签注内容。二审时,梁伟春还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委托书》,拟证明梁伟春委托张德广代收西朗公司(黄心怡)的欠款和利息;证据二、《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西朗公司向梁伟春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其中通过黄心怡祖母刘瑞兰账户汇出两笔各41800元,通过黄心怡账户汇出两笔各41800元,通过邓祖娟账户汇出一笔41800元,均汇到张德广账户。二审时,证人张德广、陈必添出庭作证。张德广作证称:该260万元借款是梁伟春和张德广经陈必添介绍借给黄康的,2011年一次性出借给对方,没有按期偿还就每半年续一次约;梁伟春委托张德广催收借款,有部分利息是直接汇到张德广的账户。陈必添出庭作证称:黄康不认识梁伟春,是通过陈必添介绍向梁伟春借款,大概是2011年5、6月左右梁伟春借款260万元给黄康;后来黄康无法偿还,叫陈必添向梁伟春说情,让梁伟春和张德广暂时别催收。梁伟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时陈述:该260万元借款是之前多次借款的汇总,因为对方无法及时偿还,所以在2011年6月3日汇总所有借款签订本案的借款协议;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因时间太久,之前的转账凭证没有保留。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26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西朗公司向梁伟春借款2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从该协议书原件的内容反映,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的两年多时间里,西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心怡分四次在借款协议书的正、反面作出签注,分别注明了延期还款、利息调整、已还款数额等内容。由此可见,梁伟春已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西朗公司,否则黄心怡不可能在借款协议书上作出上述四次签注。西朗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和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反映西朗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亦支付了部分利息,进一步印证本案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梁伟春请求西朗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二、限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梁伟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均由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 衡 勋审判员 司徒达国审判员 莫 怡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志 鹏詹礼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