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张玉莲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张玉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22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928175XQ。负责人:张洪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元,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张玉莲,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云阳支行)与被告张玉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云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855.91元和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6440.49元、费用7513.72元,合计62810.12元;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复息和分别按5%计算滞纳金、超限费。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玉莲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江渝信用卡一张,其卡号为××,信用额度5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激活并使用该卡,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并未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48855.91元、利息6440.49元、费用7513.72元,共计62810.1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玉莲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玉莲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申请时填写了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中签名表明自愿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第二十三条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在账户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含转账)和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第二十七条规定,持卡人超过账户信用额度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部分,还应支付5%超限费。2015年5月13日被告领取并使用该卡,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62810.12元,其中本金48855.91元,利息6440.49元,滞纳金、超限费7513.7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渝0235执保100号执行裁定书,对张玉莲的财产予以保全。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复印件、信用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不良明细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玉莲向原告申请办理、领用信用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被告张玉莲在申办信用卡时已明确表明自愿遵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归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承担给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855.91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6440.49元、滞纳金、超限费7513.72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继续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0.00元,保全费82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张玉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世斌人民陪审员 侯燕明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