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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薛德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德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2080号原告: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322450-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后中路41号。管理人: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一兵,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德娥,女,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园公司)与被告薛德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德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明园公司与薛德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403260202、201403260203。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薛德娥并未支付购房款,明园公司负责经办该合同签订的人员也反映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真实。2014年7月18日,法院裁定受理明园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薛德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明园公司因无力清偿相关债务,即与相关债权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出卖房屋的形式清偿债务。其中以薛德娥为买受人的合同共两份,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403260202、201403260203。2014年7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无锡市百合花胶黏剂厂有限公司申请明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诉讼过程中,薛德娥之女孙霞向本院陈述,明园公司向薛德娥借款1000000元,为归还债务,签订了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如该两份合同撤销,则应当向薛德娥清偿上述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明园公司管理人向马春林调查所得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明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在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向薛德娥等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所产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明园公司与薛德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403260202、20140326020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明园公司负担(由明园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夕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