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春诉被告肖红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春,肖红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2668号原告:王永春,男,1930年5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红霞,女,1966年9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周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文,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永春诉被告肖红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肖红霞、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9时许,李波驾驶被告肖红霞所有的挂靠在海城市天利客运有限公司辽CA8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城市中街三义街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两处十级。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系辽CA83**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78872.66元,其中医疗费100098.54元,护理费19937.12元,伙食补助费17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11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肖红霞辩称,我是辽CA8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我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也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辩称,辽CA8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9时20分左右,李波驾驶辽CA83**号“少林牌”大客车,沿中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义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永春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就诊,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擦皮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肱骨头大结节粉碎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76天于2016年12月14日好转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98.5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需2人护理,其他为二级护理。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大队委托,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9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永春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Ⅹ级,右上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Ⅹ级,原告支付鉴定及材料费1111元。另查明,被告肖红霞辽CA83**号“少林牌”大客车,在被告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红霞为原告垫付1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2份、海城市海洲医院门诊收据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及材料费收据2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7757.18元,包括医疗费1000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176天等于176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1.72元乘以(176+11)天等于19021.6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与家的距离等因素确定为8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126元乘以,5年再乘以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0.2等于31126元,鉴定费111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8000元。被告肖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肖红霞垫付的120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给付肖红霞,此款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关于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格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鉴定意见书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辩解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节,因其不能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春经济损失165757.18元,给付被告肖红霞垫付款1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1939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