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徐金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徐金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9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民主街126号。负责人:杨丽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男,系该支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家,男,系该支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金龙,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弥勒市,现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被告徐金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刘以家、被告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229259.73元,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信用卡消费利息、罚息合计10821.8元,本息共计240081.53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需求向我行申请办理个人牡丹信用卡,我行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被告对《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阅知并亲自签名确认。2016年3月15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一直未按规定还款,导致我行信用卡资金损失。我行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被告均未按规定还款。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累计结欠我行借款本金229259.73元,利息及罚息10821.8元,合计240081.5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行只有起诉至法院。被告徐金龙辩称: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是事实,当时我在昊邦集团上班,信用卡办下来后是用于昊邦集团资金周转,该信用卡所透支的款项全部是用于昊邦集团,我没用过一分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弥勒县房权证[2012]字第00027893号、红河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文件、个人卡营销签批单、欠款汇总资料、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刷卡消费记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以工资及其所有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消防队旁房屋等财产作信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向其发放信用卡及被告刷卡消费的事实。3.催收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催收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金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申请办理个人牡丹信用卡。经审查,原告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徐金龙核发了卡号为62×××13、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至2017年4月20日止,被告徐金龙共刷卡消费本金229259.73元,产生利息7368.05元、罚息3453.75元,合计240081.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透支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牡丹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信用卡并授予被告享有信用卡消费信用额度200000元。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4月20日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229259.73元,支付利息7368.05元、罚息3453.75元,合计240081.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229259.73元,支付利息7368.05元、罚息3453.75元,合计240081.5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计2451元,由被告徐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