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戴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锋,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初,被告人戴锋多次联系被害人陈某某要求为其解决工作问题未果,于同月5日17时04分许、22时许,持钢管对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凉水井村某有限公司内的一辆黑色捷豹汽车进行打砸,导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左车门等多处受损。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戴锋被民警挡获。经鉴定,涉案汽车的受损部分价值26882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戴锋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26882元,被告人戴锋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车辆维修票据,谅解书、收条,(2015)武侯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余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锋的供述与辩解,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武价鉴[2017]054号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照片、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锋以暴力手段故意毁坏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锋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戴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贻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