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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秋芳、河南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芳,河南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米超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芳,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金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靖,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米超宏,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上诉人刘秋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原审被告米超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秋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章、冉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秋芳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物流公司对刘秋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情况未进行任何记载,更未进行任何采纳,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二)、米超宏向物流公司借到的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之前,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物流公司辩称,一、刘秋芳与米超宏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二、刘秋芳上诉状中引用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前后举证矛盾。三、刘秋芳上诉的真实目的是企图拖延判决生效时间,系恶意转移财产。综上,刘秋芳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河南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米超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秋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米超宏、刘秋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1日,被告米超宏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用期一个月(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到期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根据庭后刘秋芳提交的米超宏、刘秋芳户籍信息,2008年11月20日登记户籍信息显示米超宏、刘秋芳系夫妻关系,另米超宏、刘秋芳长子米某1于1991年11月4日出生;2、本院调取郑州市公安局汝河路派出所户籍信息显示米超宏、刘秋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超宏、刘秋芳实系夫妻,其中二人之子米某1已25岁,结合被告米超宏、刘秋芳于201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应认定被告米超宏与被告刘秋芳自1991年起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因此被告米超宏系与刘秋芳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秋芳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超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秋芳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米超宏、刘秋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刘秋芳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明对象:该证据与刘秋芳一审中提交的登封市档案馆无婚姻关系的《证明》,共同证实,刘秋芳与米超宏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刘秋芳与米超宏之间自1991年起就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据二、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三、联合开发合同书证据四、投资建房合同书证据五、协议书证据六、收据7份证据七、3号楼工地主体材料单、账单证据八、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据、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57份第二组证据证明:1、刘秋芳自2004年7月就开始从事房地产开发,其最初的投资款主要来源于父母的资助和以其个人名义的借款,其有自己的事业,收入很高,经济完全独立。2、刘秋芳在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为了工作,长期吃住在项目部,没有与米超宏共同生活。第三组证据证据九、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十、交通银行2014年12月17日个人回单证据十一、交通银行郑州工人南路支行转账记录2份第三组证据证明:刘秋芳通过开发房地产取得高额回报后,又投资进行理财,通过理财又获得1128513.75元的收益。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二、锦(州)郑(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承包合同证据十三、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及《证明》证据十四、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证据十五、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据十六、交通银行客户回单第四组证据证明:1、刘秋芳于2014年6月20日起开始与王某2、黄合宏共同合作投资参与中石油鹤壁外部输电线路工程,其投资款主要来源于个人以往的收入。2、刘秋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今,为了工作,吃住在项目部,没有与米超宏共同生活。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综合证明:刘秋芳自2004年7月起至今,有自己的事业,收入很高,经济完全独立,与米超宏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完全不需要使用米超宏借来的款项。第五组证据证据十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4张、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张、车辆驾驶培训费用收据1张证据十八、米某2学费票据、参加培训票据共计27份证据十九、米某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第五组证据证明:自2006年起,刘秋芳就单独负担儿子米某1、女儿米某2的各项学习费用和生活费用。米超宏对子女的生活、学习从未有任何付出。第六组证据证据二十、装修费用明细清单、装修材料发票、购买家用电器和家具发票、装修费用收据(该项证据共计48份)证据二十一、有线电视费发票、水电费、燃气费发票、日常消费发票(该项证据共111份)第六组证据证明:1、自2006年起,刘秋芳就独自负担家里的各项经济开支,米超宏从未负担过任何费用。2、刘秋芳家里的大额生活必需品在2007年已经购置齐全,在米超宏借款50万元的时间段里,家庭生活并没有大额的资金需求。第七组证据证据二十二、账本证据二十三、建设银行存取款凭条、中国银行存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汇款凭条、收款凭据第七组证据证明:刘秋芳自2004年至今,无论是在投资房地产期间还是在投资其他业务期间,与多人长期存在着经济来往,有的是投资款,有的是借款,有的是还款,有的是借给别人的款项。充分证明刘秋芳经济独立,不需要使用米超宏借来的款项,与米超宏的借款没有任何联系。第八组证据证据二十四、XX先民事诉状、及(2017)豫0185民初字第534号开庭传票证据二十五、宋培霞民事诉状、及(2017)豫0185民初字第651号开庭传票证据二十六、宋丽军民事诉状、及(2017)豫0185民初字第648号开庭传票证据二十七、弋昊峰民事诉状、及(2016)豫0185民初字第4149号开庭传票证据二十八、河南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及(2016)豫0185民初字第4343号开庭传票证据二十九、马俊超民事诉状及(2016)豫0185民初字第3629号开庭传票证据三十、张国现民事起诉状、及(2016)豫0185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十一、李红霞民事起诉状、及(2017)豫0185民初字第811号开庭传票第八组证据证明:一、米超宏对外长期多次借巨款,无力偿还导致刘秋芳成为被告的案件,截止目前共有8起。根据各债权人诉状中描述的事实,米超宏于2010年6月16日就开始借巨款至今,每笔借款均约定有高额的利息,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共计676万元。本案与其余7起案件具有同样的性质,故审理本案应与其余7起案件进行综合判断,不应割裂的单从本案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二、刘秋芳于2016年11月11日与米超宏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1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而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均为2016年8月之后,几乎是在一个时间段内陆续进行起诉,其中弋昊峰、河南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马俊超、张国现四起案件的起诉时间均是在登记结婚前不久。除XX先外,刘秋芳对另外7起案件的债权人,均不认识。刘秋芳对这8起案件的借款过程、借款最终用途均不知情,如若知情,刘秋芳绝不可能与米超宏办理结婚登记。三、以上8起案件,米超宏累计拖欠借款本金共计676万元,米超宏一直在建设银行系统工作,其中还担任登封市建设银行行长职务,其不仅没有经商、办企业,也绝没有正当的合理需求去借如此巨额的款项。刘秋芳在2008年底就没有与米超宏共同生活,其不仅有自己的事业,还拥有高收入,经济独立,且独自抚养子女多年,刘秋芳不需要使用米超宏借来的款项,且676万元的巨额款项已远远超出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围。米超宏与刘秋芳之间也没有共同生产、共同经营,因此,包含本案在内的所有借款,均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本案应由米超宏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与刘秋芳无关。四、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进行质证时,米超宏的明确表态:“刘秋芳朋友多,亲戚相对富裕,想让刘秋芳帮忙给我再借点钱还账,后来刘秋芳听说多人催我要账,另外还有其他女的给我打电话,刘秋芳认为我是骗她的,所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没有用于我的家庭生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刘秋芳的收入状况,米超宏的质证意见合情合理,也证明本案应由米超宏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与刘秋芳无关。米超宏在(2016)豫0185民初字第4018号案审件中自认:本案涉及经济纠纷资金,被告个人用于网上博彩,被告刘秋芳不知情,纠纷资金也与刘秋芳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米超宏的自认,证明其有进行网上赌博的恶习,也能够说明包含本案在内8起案件、共计676万元借款本金,均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第九组证据证据三十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374号判决书(董文印与张龙、娄霞民间借贷纠纷案)证据三十三、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商再字第1号判决书(申请人叶尚先与被申请人奚晓、王赟民间借贷纠纷案)第九组证据综合证明:上述判例均系在全国范围内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其涉及到的案情与本案有相似之处,应参照其审理,依法判令刘秋芳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刘秋芳提交的上述证据,物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物流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的事实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并不具备出具证明刘秋芳、米超宏两人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资格,刘秋芳、米超宏两人2008年将户籍所在地转为郑州,在此期间两人是否共同生活,登封市七星街社区居委会无权证明,证明形式不合法,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第二组至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以上证据仅仅证明刘秋芳拥有大量资产用于投资兴业,那么请问财产来源于哪里,这也恰恰证明米超宏在外多次举债的资金用途和去向。对于第八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九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判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刘秋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登封市七星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刘秋芳与米超宏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不能证明刘秋芳对外的投资经营及对家庭、子女的各项开支来源独立于米超宏所借款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各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八、九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另申请证王某1珍米某1颖米某2翰孔某琴董某存王某2怀陈某奇出庭作证,证明刘秋芳经济独立,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刘秋芳与米超宏生活状态等本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人证言,物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人全部是刘秋芳的父母、子女及好友,与刘秋芳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人均与刘秋芳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客观性难以核实,且物流公司亦有异议,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1日,米超宏向物流公司借款50万元,有相关借据、借款协议为证,一审法院判决米超宏偿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正确。关于刘秋芳就米超宏所负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刘秋芳与米超宏之米某1颖1991年11月4日出生,双方之米某2翰1998年7月9日出生,且郑州市公安局汝河路派出所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户籍信息显示,米超宏系户主,米超宏与刘秋芳系夫妻关系。结合米超宏与刘秋芳于201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1991年起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当。米超宏涉案借款产生于2015年10月31日,系米超宏与刘秋芳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刘秋芳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对外的投资经营及其对家庭、子女的各项开支来源独立于米超宏所借款项,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判决刘秋芳对米超宏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秋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秋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秋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