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执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秀荣申请执行张学东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秀荣,张学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5执1194号申请执行人:朱秀荣,女,汉族,住郸城县东风乡前赵行政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5307205426。被执行人:张学东,男,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西环路00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602140076。本院在执行朱秀荣与被执行人张学东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郸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学东返还原告朱秀荣购房定金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中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1、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2016年12月6日,向张学东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6年12月6日,向金融机构查询辛明的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有价证券。经查被执行人张学东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4、2016年12月10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经查被执行人张学东无房产登记信息;5、之后总对总网络查控多次提起查询,均无财产信息。经上述执行活动,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张学东全部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展 新审判员 马 力审判员 宋亚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