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温新虹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温新虹,吕西昌,何锋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9号路东。法定代表人:何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新虹,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西昌,男,汉族,1950年2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一审第三人:何锋,男,汉族,1958年6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再审申请人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新虹、吕西昌及一审第三人何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昌公司再审申请称,2002年2月,日昌公司设立时,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必须有股东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故借用了温新虹、吕西昌身份证复印件。何锋以何锋、温新虹、吕西昌和陈建乐四人为股东在开发区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日昌公司,何锋以咪咪化工厂给何锋开具5O万元包装机零部件发票用于注册验资,分配于温新虹、吕西昌名下。由于温新虹、吕西昌未履行出资义务,2009年8月20日、2010年2月26日,日昌公司在《宁夏日报》登报通知催告温新虹、吕西昌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股权及补交股本金相关手续。2011年1月8日,日昌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温新虹、吕西昌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出资,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解除原注册股东温新虹、吕西昌股东身份;同意徐翔、程目山作为新增股东,徐翔出资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程目山出资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选举何锋继续担任公司董事长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翔、程目山已实际缴纳出资各7.5万元。日昌公司已按照《公司法》的股东除名程序,解除温新虹、吕西昌股东资格。温新虹、吕西昌在本案中不具有股东资格,未参与过公司运营,也未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或公司股东管理活动,不具备日昌公司的股东实际身份,无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二审法院仅以工商登记注册其为股东为由认定温新虹、吕西昌具有股东身份,属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将温新虹索要钱款被拒后制造无端诉讼的行为认定日昌公司长期不能召开股东会,管理混乱,多次调解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为由判决公司解散,属认定事实错误。日昌公司认为温新虹提交的公司章程有涂改系伪造,二审判决以公司章程有涂改否定日昌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以报纸一角作为新证据解散日昌公司,认定错误。日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温新虹、吕西昌的股东身份能否确认的问题。经查,温新虹、吕西昌的股东身份,有温新虹、吕西昌提供的企业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商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何锋称,将温新虹、吕西昌的名字进行工商登记是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应在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故借用该二人名字之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温新虹、吕西昌对此亦不认可;且这与日昌公司2009年2月26日在《宁夏日报》登报催告温新虹、2010年2月26日催告吕西昌履行出资义务以及何锋自述其曾于2012年1月24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模仿温新虹、吕西昌的签字对公司营业执照进行变更的事实相矛盾。据此,何锋关于仅借用二人名义的说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二)关于日昌公司主张的温新虹、吕西昌未缴纳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参加公司会议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取得的问题。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看,法律只要求股东应当按公司法的规定出资,出资瑕疵应当进行补救,且股东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未按约定或法律法规定出资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明确规定股东不出资即不具有股东资格;也未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或参加公司会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故日昌公司将温新虹、吕西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公示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温新虹、吕西昌股东身份的认可,二人是否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参加公司会议,不影响其取得股东资格。日昌公司以温新虹、吕西昌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否认温新虹、吕西昌的股东资格无法律依据,该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三)日昌公司对温新虹、吕西昌进行股东除名的决议能否认定的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日昌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关于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除名程序亦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日昌公司虽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10年2月26日在《宁夏日报》登报催告温新虹、吕西昌限期补交资本金,未说明期限内不补交的后果;2011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对二人进行股东除名并增加徐翔、程目山为新股东,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除名一事通知温新虹、吕西昌,反而在2012年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模仿温新虹、吕西昌签名变更公司营业执照,其主张与行为自相矛盾,现日昌公司主张已解除温新虹、吕西昌二人股东资格依据不足,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日昌公司应否解散的问题。日昌公司认可公司成立之初营业执照的年限为十年,自2002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在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前,日昌公司申请变更经营期限,并提供了新的营业执照。经查,公司股东未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日昌公司新颁发的营业执照已被撤销,故2012年1月24日日昌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以上事实有2016年6月3日《宁夏法制报》刊登的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日昌公司的营业执照作废的公告以及该局的回函予以佐证。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规定,日昌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二审判决予以解散,依法有据。(五)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日昌公司以上述再审申请事由主张二审枉法裁判,与二审及本案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江静书 记 员 李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