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虎胜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胜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224号原告虎胜斌,男,回族,1974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蒋子荟、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虎胜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豫A×××××号挂靠在郑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2017年3月21日5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李现辉驾驶豫A×××××,沿北四环狮家何村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等待信号灯的豫G×××××号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五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李现辉付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豫A×××××号车辆话费数十万元,原、被告未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9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营运证复印件一份;挂靠协议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员李现辉的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复印件各一份;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被告辩称,在确定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在有效检验期内,被告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方的车损主张过高,且属于单方鉴定,并没有通知被告方,被告并不知情,且其鉴定损失存在着应当修理而更换的情形,对予此鉴定不予以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和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被告方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5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李现辉驾驶豫A×××××,沿北四环狮家何村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等待信号灯的豫G×××××号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五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司机李现辉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涉案挂靠在郑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134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26日,原告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涉案车辆豫A×××××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郑厚价估鉴(2017)8000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85255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5255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该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5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车辆出险后及时报险,被告也已出险,但未及时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有权自行委托评估进行进行定损并要求赔偿,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仅以其未参加原告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估价鉴定结论的部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虎胜斌保险金185255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安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