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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献县永兴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献县永兴建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永兴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乐寿镇南关。经营者:樊卫华,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孔祥坡,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永兴建材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辖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中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泸州市××××路,因此本案应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此合同履行地为献县”,该约定明确具体,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献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