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7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726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胡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支行返还原告2017年3月1日在境外被盗刷的两笔现金合计人民币45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结合庭审及查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原告本人在被告处办理了具有储蓄功能的借记卡,并存入存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次,原告主张的4582两笔现金支出是在境外盗刷的,而原告本人当时在公司,故可以认定涉案借记卡存在伪卡。最后,本案中的被告银行作为发卡行,未能对伪造的借记卡有效识别导致盗刷,应对其服务瑕疵造成的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当事人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但该合约的条款系银行重复使用而预先印制,系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被告审核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当然被认定为有效,故被告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45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