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55李斌玲与于浩、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玲,于浩,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55号原告:李斌玲,女,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于浩,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汪梅,女,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李斌玲与被告于浩、汪梅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于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21.6‰,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被告汪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款至今未还。被告于浩、汪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原告李斌玲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22日借条,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于浩、汪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斌玲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于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月利率21.6‰,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当场收取5000元作为担保金。被告汪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斌玲与被告于浩、汪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于浩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斌玲主张将借款当日收取的5000元担保金作为还款,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斌玲要求被告于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于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斌玲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525元),由被告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