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宝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兴,孙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146号原告:顾宝兴,男,194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潜,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宝兴与被告孙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宝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孙潜、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3,012.7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孙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7时00分许,被告孙潜驾驶号牌为沪AH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顾宝兴在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团青公路南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宝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AH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40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69元、残疾赔偿金58,2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0,609.18元(根据原告费用清单计算得出)。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3,461.20元,总金额变更为138,215.7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孙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其在事发后垫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认可并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按照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按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年限认可11年、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修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AH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原告顾宝兴两次入院治疗共计29天,共花费医疗费62,924.9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77元);4、原告顾宝兴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5、被告孙潜事发后垫付2,000元给原告顾宝兴;6、原告顾宝兴属于本市非农业户口;7、原告顾宝兴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5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复医[2016]残鉴字第1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顾宝兴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距跟关节面、右距骨骨折,致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顾宝兴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潜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孙潜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顾宝兴的相关病历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予以确认,计62,9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9天计58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计算为4,5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190元每月,未超过本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期限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计10,95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在审理期间要求变更按2016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应当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节点确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变更赔偿标准的诉请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系数10%,按照2016年度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照原告主张的年限计算11年计63,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酌定4,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辆修理费,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且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可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律师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权利的救济,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医疗费62,9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152,916.18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和车辆修理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78,911.20元、10,000元和1,000元,共计89,911.2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包括鉴定费)60,004.9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计48,003.98元;其余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孙潜予以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宝兴损失89,911.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宝兴损失48,003.98元;三、被告孙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宝兴律师费3,000元(被告孙潜已付款2,000元,尚需实际赔偿原告顾宝兴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计1,532元,由被告孙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