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新疆新望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创兴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创兴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新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创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镜公路36号205号。法定代表人:赵庆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迪娜,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泰路87号。法定代表人:马胜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勇,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婧,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新创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3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新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勇和郭婧到庭参加诉讼。新创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新望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9月的利润1003831.69元。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我公司起诉要求新望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9月的利润。当时,一、二审法院均以证据不足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利润计算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再审的“新的证据”的范围,故人民法院不应当对案件进行再审。现我公司的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故我公司可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起诉前,新望公司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而在双方联营期间,新望公司有我公司拉运期间的全部账目,清楚我公司拉运的具体数量及应当支付我公司利润的数额却一直否认,但在本次诉讼后,新望公司对我公司提供的利润表予以认可,其中包括2015年5月至9月的部分。同时,双方在对账时,新望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至9月的费用,这在前次诉讼中未提交,故本案中发生了新的事实,我公司可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新望公司辩称,一、新创兴公司的前次诉讼与本次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完全相同,故其再次向我公司主张给付2015年5月至9月利润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中,由于新创兴公司的起诉,我公司提到2015年5月至9月的费用属于正常答辩,且我公司在一审中一直答辩新创兴公司主张2015年5月至9月的利润属重复诉讼,故本案中不存在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形。三、新创兴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因为其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其完全可以依据新证据提起再审。如果没有新证据新创兴公司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创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望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9月的利润1003831.69元、支付2016年3月至7月的利润1467662.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创兴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将新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利润2612406.63元,并返还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克扣的不合理费用1587593.37元。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新创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2015年5月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应得利润的具体金额,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令:一、新望公司支付新创兴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剩余利润762421.09元;二、驳回新创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创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新创兴公司又将新望公司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2015年5月至9月间的利润1003831.6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新创兴公司的该请求已经法院处理,故应驳回新创兴公司要求新望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9月间的利润1003831.69元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新疆新创兴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新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9月间的利润1003831.69元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看,新创兴公司前次诉讼与本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这是其一;其二,前次诉讼主张的利润中已经涵盖了本次诉讼主张的2015年5月至9月的利润1003831.69元;其三,前后两次诉讼的标的亦相同。由此可以证实新创兴公司本次诉讼中主张2015年5月至9月的利润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新创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化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