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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城区购买了两支射钉枪和一根钢管,后其在东坡区思蒙镇新堰村6组自己家中,利用钢锯和借来的电焊枪改装了该两支射钉枪。3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东坡区崇仁镇合林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门口公路检查了金某某驾驶的川Z3T9**号中华V5越野车,当场在车内查获了其持有的该两支改装后的射钉枪以及射钉枪子弹、铁砂。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在金某某处查获的2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在送检状态下均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指认枪支子弹照片,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7]024号枪弹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扣押在案的枪支、射钉弹、铁砂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