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陆德芳、张秀兰与许云珠、许春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云珠,陆德芳,张秀兰,许春元,赵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峰,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德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耘,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萍。上诉人许云珠因与被上诉人陆德芳、张秀兰、许春元、赵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云珠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附条件赠与协议之有效与否的重要性。房屋赠与合同需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没有办理转移手续的,赠与合同不生效。二、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陆德芳、张秀兰只能基于合同相对性向许春元、赵萍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将房屋直接过户给陆德芳、张秀兰,违反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和税费的法规。被上诉人陆德芳、张秀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许春元、赵萍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陆德芳、张秀兰起诉请求:1、确认陆德芳、张秀兰与许春元、赵萍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2、许春元、赵萍、许云珠协助陆德芳、张秀兰将登记在许云珠名下的位于吴中区越溪街道溪东新村三区47幢103室及位于47幢13号的自行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陆德芳、张秀兰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2日,许云珠、案外人张金娥(甲方)与许春元、案外人许正元(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现将溪东三区四十七幢103室、203室各60平方,103室归许春元所有,203室归许正元所有;今后房屋处理,由乙方支配;甲乙双方任何人,不得推翻协议。2007年7月11日,许春元、赵萍(甲方)与陆德芳、张秀兰(乙方)及居间方苏州锦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苏州市越溪镇溪东新村三区47幢1层103房(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出卖给乙方;不含过户税、费房价为人民币187000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过户和缴纳税、费手续;合同签定后出让之房屋如产权发生纠纷,概由甲方负责清理;自行车车库19.49平方米,28000元,主房加车库总计房款人民币215000元;房屋产权过户有关房地产税、费由乙方负责交清,过户手续主要由甲方办理,另一方必须积极配合,否则视为违约;第一期支付房款(包括定金)205000元,第二期支付房款10000元,于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完毕付清;房屋交付2007年7月11日;房产证、土地证由政府办理后,于30日之内甲方须无条件过户给乙方,否则甲方违约;等等。当日,许春元、赵萍向陆德芳、张秀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许春元收到张秀兰、陆德芳购房款人民币计215000元,其中10000元于房产证、土地证过户于乙方后付清。苏州锦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该收条见证方处盖章。在上述合同书签订后,许春元、赵萍即将上述涉案房屋交付给陆德芳、张秀兰,陆德芳、张秀兰在装修后使用至今,剩余购房款1000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上述苏州市越溪镇溪东新村三区47幢1层103房及相应车库已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在许云珠名下,登记坐落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溪东新村三区47幢103室(建筑面积58.40平方米)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溪东新村三区47幢13号车库(建筑面积19.54平方米)。上述事实,由陆德芳、张秀兰提供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许云珠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陆德芳、张秀兰与许春元、赵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许云珠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之前,许云珠、案外人张金娥与许春元、案外人许正元已经签订《协议书》约定溪东三区四十七幢103室归许春元所有,陆德芳、张秀兰在知晓该情况后,有理由相信许春元、赵萍对上述房屋有处分权,才与许春元、赵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在当时情况下尚不具备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故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陆德芳、张秀兰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且涉案房屋已在2007年7月11日签订合同后即实际交付给陆德芳、张秀兰使用至今,期间,许云珠亦未提出异议,故其理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溪东新村三区47幢103室房屋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溪东新村三区47幢13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陆德芳、张秀兰名下,过户相关税费依约应由陆德芳、张秀兰负担。根据合同约定,陆德芳、张秀兰还需支付许春元、赵萍购房款10000元,该款于过户手续办妥当天支付给许春元、赵萍。许云珠辩称陆德芳、张秀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许云珠提出的许春元、赵萍无权处分以及其要撤销赠予协议的问题,系其与许春元、赵萍之间的关系,其以此主张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陆德芳、张秀兰与许春元、赵萍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二、许云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陆德芳、张秀兰将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溪东新村三区47幢103室房屋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溪东新村三区47幢13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陆德芳、张秀兰名下;陆德芳、张秀兰同时支付许春元、赵萍购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25元,由许春元、赵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陆德芳、张秀兰与许春元、赵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后,陆德芳、张秀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涉案房屋也早于2007年7月11日之后交付给陆德芳、张秀兰占有使用至今。许云珠在二审中自述居住在许春元家中,其称对房屋买卖之事不知晓,完全不符合情理。许云珠在长达近九年期间对陆德芳、张秀兰占有使用房屋未提出异议,可以合理认定许云珠对房屋买卖之事是知晓且不持异议的,视为许云珠对许春元、赵萍出卖房屋予以追认。故陆德芳、张秀兰与许春元、赵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对许云珠发生法律效力,许云珠应当协助陆德芳、张秀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许云珠对房屋买卖合同已予以追认,故许云珠与许春元之间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许云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综上,许云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许云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