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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民辖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菊香与哈尔滨永久养禽场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宋菊成、赵喜华、宋春辉、宋春松股权纠纷2017民辖45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菊香,哈尔滨永久养禽场有限公司,宋春松,宋菊成,赵喜华,宋春辉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45号原告:宋菊香,女,194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八元街**号*单元***室。被告:哈尔滨永久养禽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土堤街6号。法定代表人:宋春松。第三人:宋菊成,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八元街****号*楼*号。第三人:赵喜华,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八元街****号*楼*号。第三人:宋春辉,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八元街****号*楼*号。第三人:宋春松,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八元街****号*楼*号。原告宋菊香���被告哈尔滨永久养禽场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宋菊成、赵喜华、宋春辉、宋春松股权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宋菊香诉称,1991年9月1日,其出资建立了哈尔滨永久养禽场,委托其弟弟宋菊成代为经营,并以宋菊成为法定代表人,宋菊成及其妻赵喜华二人为股东,在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区分局注册登记,其是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29日、7月15日,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宋菊成等四人私自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哈尔滨永久养禽场变更为哈尔滨永久养禽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春松,并增加了宋春辉、宋春松二人为股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明确哈尔滨永久养禽场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人,故起诉请求:一、确认哈尔滨永久养禽场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宋菊香一人所有。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宋菊成、赵喜华、宋春辉、宋春松承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股权之诉,且哈尔滨永久养禽场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及经营场所均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裕华村,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6年8月22日裁定: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3月2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以哈尔滨永久养禽场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及经营场所不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裕华村,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哈尔滨永久养禽场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应为该公司的住所地,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故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错误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经该院实地调查了解,哈尔滨永久养禽场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裕华村没有办事机构或经营场所,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报请本案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