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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暂住本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23时许,熊某某驾驶牌号为赣AGXX**的小型客车将饮酒后的被告人周某送至其居住地本市静安区场中路XX弄小区,并将车辆停在小区内主干道旁。被告人周某待熊某某下车后,自行驾车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非机动车车库门口,后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保安报警后,接警至现场处置的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查获。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周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周某带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周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