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段高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高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高峰,男,出生于1964年4月9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偃师市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高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段高峰饮酒后驾驶偃师市顾县镇李湾村邱某2所有的豫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1KM+600M处,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岳滩镇王庄村郭某1相撞,造成郭某1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高峰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同“120”救护车一起将伤者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抢救,偃师市交警大队民警在该医院见到段高峰后段高峰称自己系肇事司机。经鉴定,段高峰在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郭某1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豫C×××××号长安牌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395元。交警部门认定,段高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郭某2无责任。现被害人郭某1已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人段高峰已赔偿郭某1医疗费17000元。邱某2表示不再要求段高峰对豫C×××××号长安牌车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证人郭武涛、赵某、邱某1、胡某、邱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郭某2户籍证明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段高峰的供述与辩解等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高峰违反有关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段高峰在事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向交警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高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高峰的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郭卫东审 判 员 :郑宇辉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