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康金星与张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金星,张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548号原告:康金星,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李美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平,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康金星与被告张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金星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军,被告张孝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金星起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建筑用木材、竹木板材的经营。被告张孝平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的木材和竹木板材,并于2016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康金星板子款木材款共计199200元。”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9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张孝平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和竹木板材及欠原告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与原告并未进行结算,因双方是朋友,故原告叫被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基于相信原告,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这张欠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竹木板材,每次均未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5月11日,被告张孝平给原告康金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康金星板子款木材款共计199200元,欠款人张孝平”。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建筑用木材、竹木板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木材和竹木板材后,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借款支付原告货款,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被告对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和竹木板材所欠货款的结算凭证。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首先,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公民,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其次,被告并未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张孝平辩称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与原告结算,就按原告要求书写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金星货款199200元及从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被告张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