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翔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翔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翔宇,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翔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翔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翔宇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粤B×××××)沿国道324线从深圳市往汕头市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700KM+800M处时,因车辆水温偏高而将车违法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约20分钟后,车辆左后角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江某1碰撞,造成江某1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翔宇因以为江某1驾驶的摩托车是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黄翔宇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翔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1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翔宇已赔偿被害人江某1的家属人民币470000元,取得江某1家属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翔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翔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翔宇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翔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翔宇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粤B×××××)沿国道324线从深圳市往汕头市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700KM+800M处时,因车辆水温偏高而将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约20分钟后,江某1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该车左后角,造成江某1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翔宇以为江某1驾驶的摩托车是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而驾车离开现场。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黄翔宇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翔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1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翔宇已赔偿被害人江某1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0元,取得被害人江某1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交警大队值班室《110警情信息表》:证明2016年7月21日1时32分,群众用066064××××6电话报警称在海丰县城东镇后林村壳牌加油站附近一辆摩托车被撞,摩托车车主躺在地上,要求派员处理。2.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26分,黄翔宇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粤B×××××)从深圳市沿324国道往汕头市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00KM+800M处时违章停车,江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其车辆左后角,造成江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翔宇驾车离开现场;同年11月1日黄翔宇在其车属公司人员陪同下到海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翔宇,男,1972年2月3日出生。4.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黄翔宇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是深圳市大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翔宇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5227×××××的证件持有人(江某1)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6)第00473号及00473号-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翔宇承担主要责任,江某1承担次要责任。7.《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翔宇已赔偿被害人江某1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0元,取得被害人江某1家属的谅解。(二)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6)法病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江某1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6]08031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明江某1软胁骨的基因分型与公安机关依法在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粤B×××××)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基因分型一致。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已将以上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翔宇及被害人家属。(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粤B×××××)是我挂靠在深圳市大信物流公司的,深圳市大信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省治春,该车的驾驶员是黄翔宇;2016年7月底,省治春打电话问我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粤B×××××)在海丰县是否涉嫌交通事故,我说不知道,接着我打电话问黄翔宇,黄翔宇说7月份没有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省治春证言:我是深圳市大信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黄翔宇是深圳市大信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2016年7月20日晚至21日,是黄翔宇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粤B×××××)。3.证人赵某证言:我驾驶豫J×××××号大货车于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沿324国道从广州往梅州到丰顺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路段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我右侧快速超车,刚超过我车不远,就碰撞到我前面的大货车的左后角车厢而摔倒于路间;当时大货车是行驶还是静止的我不能确定,大货车在路面的非机动车道上。4.证人谢某证言: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经过海丰县路段,过了海丰县一座桥的不远处有一辆货柜车停在路的右侧非机动车道,不影响我们的行车。5.证人江某2证言:2016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经过交警同志的通知,我才知道我父亲江某1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翔宇供述: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我独自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粤B×××××)从深圳市沿324国道往汕头市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一油站附近,因为我驾驶的车辆水温高,我就慢慢的靠路边行驶,最后停在路边,当时我打开双闪灯,坐在司机位等候水温降低,约20多分钟,我启动离开时听到车后方传来“砰”的声音,我就顺声音的方向往左侧观看,见到一辆二轮摩托车摔倒在路中间,后面有一辆大货车开着大灯,我以为是别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怕惹上麻烦,就启动车辆继续往汕头市方向行驶了,也没报警。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翔宇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翔宇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翔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翔宇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翔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翔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