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冯星与李延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星,李延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374号原告:冯星,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坤,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自卫,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系原告之父。被告:李延彬,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冯星与被告李延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自卫、崔丽坤、被告李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1时许,刘倨显驾驶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心河线交叉口西侧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李延彬驾驶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刘倨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邢台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被告李延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倨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此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但被告分文没有赔偿,由于原告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刘倨显系朋友关系,故放弃对刘倨显的赔偿请求。在被告拒不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延彬辩称,诉状中所述逆向行驶不属实,其车辆只是在事故发生地停着。事故发生时,刘倨显与原告均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原告明知刘倨显是醉酒状态还将摩托车借给刘倨显使用是有过错的,且原告的摩托车是套牌车,刘倨显无驾驶证。其认为其应该赔偿,但其认为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合实际且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时许,刘倨显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套牌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冀E×××××号车牌,载原告冯星),沿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心河线交叉口西侧时,与停放在公路北侧机动车车道内的现代重工牌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倨显和冯星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时装载机的驾驶员未在事故现场。将装载机停放在事故现场的是被告李延彬。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延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倨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星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日,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腓骨头脱位、右第五跖趾关节脱位、开放性第一趾趾间关节脱位、头顶部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30,726元。另查明,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冯星,现代重工牌装载机的车主为被告李延彬。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李延彬提出原告冯星作为套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明知刘倨显无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其驾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刘倨显醉酒、无证驾驶等行为已作出认定,并据此认定刘倨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冯星无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李彦彬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对原告冯星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李延彬装载机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冯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冯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726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30,847元,但经审查其提交的河北省南和县人民医院数额为121元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明确载明“姓名崔丽坤”而非原告冯星,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本地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23日为宜,故该项损失应为1,150元;3、误工费13,591.59元,原告冯星虽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情况,但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工资情况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冯星的工作性质及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其工资应按照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应认定为130日为宜。故误工费为38,161元/365日*130日=13,591.59元;4、护理费6,273.04元,原告冯星主张其母亲崔丽坤为其护理,并提交了崔丽坤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但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冯星的受伤部位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60日为宜,即38,161元/365日*60日=6,273.04元;5、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冯星的住院期间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300元;6、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冯星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营养期应认定60日为宜,故营养费为30元*60日=1,8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虽原告主张其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坏,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以上共计54,840.63元。原告冯星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李延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164.63元,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6,573.2元。即被告李延彬共计应向原告冯星赔偿47,737.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损失尚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可待上述二次治疗费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星各项费用共计47,737.83元;二、驳回原告冯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38元,由被告李延彬负担497元,由原告冯星负担3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