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卢冠雄、徐丽霞等与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冠雄,徐丽霞,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399号原告:卢冠雄,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徐丽霞,女,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新城13区宝鼎路美华天湖丽景花园第*幢商铺一01卡首层。法定代表人:何自钱。原告卢冠雄、徐丽霞与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冠雄、徐丽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冠雄、徐丽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卢冠雄、徐丽霞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45343.35元(上述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交付的房价款448500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1.5支付至商品房交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卢冠雄、徐丽霞与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21258312754),约定原告购买美华公司开发的位于肇庆市××房商品房××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7.5㎡,总金额人民币4485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逾期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美华公司支付了房款448500元,美华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但美华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故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美华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肇庆市××区编号××、0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被告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定名为美华天湖丽景花园,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肇预许字第2013125号。2013年12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上述商品房第8-11幢10层10-1001房,房价款总金额为448500元。原、被告并于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原告已支付首期款138500元,余款3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是指该商品房建设单位已经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2.施工中因天气影响不能连续施工或施工遇到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3.其他非被告所能控制的政府行为。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48500元,被告出具了付清房款的发票给原告。被告没有依约交付涉案商品房,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涉案商品房的总价款448500元,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给原告使用。但被告逾期至今不能交付涉案商品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已付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1.5计算至商品房交付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卢冠雄、徐丽霞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45343.35元;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商品房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按房价款448500元每日万分之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杰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