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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与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051号原告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石槽村许屯。法定代表人董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源泉,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湾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霞,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柳建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郅担任记录。原告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昌盛,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泉,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霞、柳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诉称,因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60万元本金未付。2016年7月15日,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了原告,并承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0232元,合计本息未2650232元);2、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往来询证函,证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60万元本金未付;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260万元债权本息转让给了原告;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回单及网上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了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因为之前送达的应诉材料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起诉的是债权转让纠纷,要求重新送达;2、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我方认为我方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权转让合同由原告和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其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纠纷没有通知我们,其转让行为也没有通知我方,3、我方基于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对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生付款义务,而本案所审查的是原告和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的纠纷,因此不应审查我公司是否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而付款义务依据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天津铁厂承担,理由如下:1、我公司仅是天铁采购设备行为的服务方,仅向天铁收取290万元服务费,我方并不是编号007号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2、根据买卖合同付款条件,该付款条件明确约定是在满足特定情况下我方才对卖方有付款义务,该特定付款条件为天津铁厂向我方支付相应货款,而实际天津铁厂并没有向我方支付货款,故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条件尚未达成,3、根据买卖合同第11.8条约定,如买方和卖方合同正常履行,业主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买方付款,致使买方无法向卖方付款,由业主方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相应付款责任。我方正式向法庭提出增加天津铁厂为本案被告的申请;4、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方式没有计算依据,利息的起算日没有依据。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xxxxxxxxxxxx号合同,证明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仅是天铁采购设备行为的服务方,仅向天铁收取290万元服务费,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不是编号007号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天津铁厂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强调,本案涉及的付款及债权,依据买卖合同,并非到期债权,基于买卖合同9.2.5条和9.2.6条,业主方并没有向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即该两笔款项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的付款条件,且合同作为签字各方均同意的合约,双方对付款条件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即在业主方未向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向卖方付款也是经过卖方同意的。此条件已经在合同签订时由卖方同意的。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第一项中提到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没有依据,且利息的起算日没有依据;2、我方申请天津铁厂为本案被告;3、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买卖合同第11.8条约定,我方认为,约定中提到业主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买方付款,致使买方无法向卖方付款,由业主方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给买方造成的损失,但由于我方付款方式是业主方付给买方,再由买方再付给卖方,因此业主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是业主方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若业主方承担损失的前提,必须是买方向卖方付款之后,否则不会产生损失。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确认,xxxxxxxxxxxxxxx合同总价为1350万元,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1090万元,尚欠260万元货款未付无异议,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债权转让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经由原告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且邮寄的特快专递内容注明为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查询状态为妥投,故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4、5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份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由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铁厂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铁厂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xx铁厂第一烧结车间治理污染、节能减排、综合利用改造项目混合机(一次&二次)设备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卖方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买方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业主方天津铁厂提供混合机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50万元,并约定了验收、付款等内容。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的混合机设备的义务,该混合机设备经天津铁厂使用至今已过质保期且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1090万元给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签章确认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0万元。原告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生债务,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26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并对该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7月15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260万元,是本案的债权人,其主体适格。该笔债权转让时,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告长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双方签章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至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规定,原告已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对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60万元货款的请求支付权。关于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应当是天津铁厂先付款后,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才有付款义务的答辩理由,纵观编号007号合同条款及实际履行,买卖关系是发生在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且没有关于天津铁厂未付货款,则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约定。同时,编号xxx号合同11.8条款约定,业主方(天津铁厂)因未按合同约定向买方延迟付款或不付款,致使买方无法向买方付款,由业主方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给买方(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违约损失,业主方应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业主方是否付款不构成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向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再者,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业主方违约后,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主张债权,怠于行使权利。综上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天送达至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该债权的转让于2016年7月15日生效,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是经由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株洲光明中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2元,减半收取14001元,由原告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承担26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37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36元,由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株洲光明中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谢振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