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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何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日就,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廉江市。被告人何民,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何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22567.32元,其中治疗费79065.32元、误工费4802元、护理费25000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莫奕钦、陈日就,被告人何民及其辩护人温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9时许,在廉江市安铺镇集贸市场簸箕炊档口后门处,因摩托车停放纠纷,被告人何民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何民用手将被害人陈某1推倒在地。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残废程度为九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案发当日与被害人陈某1没有肢体上的接触,仅为劝架,其没有推倒陈某1,其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何民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何民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证言证实陈某1倒地与被告人何民没有因果关系;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公安机关未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而直接转为刑事案件办理,且讯问笔录未交由被告人核对或宣读,对何民的讯问过程未进行录音录像。综上,证明被告人何民有罪的证据自相矛盾,依法不能对被告人何民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9时许,在廉江市安铺镇集贸市场簸箕炊档口后门处,因摩托车停放纠纷,何某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吵,后被人拦阻。被告人何民上前阻拦并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民用手将被害人陈某1推倒在地。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残废程度为九级。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案发后于廉江市安铺医院住院58天,花去门诊费260.7元、输血费700元、住院费78104.62元;被告人何民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民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民于2016年5月30日被传唤到案。2、证人陈某2的证言(于2016年5月30日19时6分在廉江市安铺派出所作出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听父亲陈某1说,其驾驶摩托车停放在安铺菜市场娇姐档口的后面时,被档主推倒摩托车,我父亲就与档主争吵,后被档主推倒在地。2016年5月30日9时多,我父亲驾驶摩托车到安铺镇的菜市场买菜,我父亲将摩托车停放在安铺菜市场的娇姐档口的后门处,进入市场买菜,买完菜后发现摩托车被推倒在地。我父亲问档主的儿子为何将摩托车推倒,档主的儿子说摩托车阻挡了其档口的门面,双方就争吵几句,后被档主听到,档主就出来推一掌我父亲,将我父亲推倒在地。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主要内容:2016年5月30日9时许,我开摩托车到安铺菜市场买菜,将摩托车停放在一间档口的后门附近,买菜回来后见到摩托车的一后视镜摔坏在地,我拾起来后视镜拍着摩托车的椅座说:“这里不能放车,就和我说,干嘛推倒我摩托车。”簸箕炊档老板的儿子就说:“这里是档口,放车这里影响我做生意。”我和他吵起来,争吵过程中我被他用手推倒在地上,这时有一名物业管理人员劝架,就把老板儿子推入档口,当我还没起来的时候,老板也从里面出来,我当时被摔到脑部晕过去,过一会才醒过来。我醒过后就和老板争论,这时老板的儿子拿着一把刀从档口冲出来,物业管理人员就挡住他,这时老板也用手推我和他儿子,这时我又被推倒在地上,这次也摔到脑部。因此很难起身,老板就用他的脚勾住我后脖子提我起来,我起来后又和他们争吵,一会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过来了。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民即陈述材料中所称的“簸箕炊档老板”,何某是“簸箕炊档老板的儿子”;其并对涉案现场的相片作了指认。4、被告人何民的供述、辩解及辨认。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一次供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5月30日9时许,我和儿子何某及媳妇在档口做生意,突然听到档口后门口有一个人和何某争吵起来,当时我正在给客人割簸箕炊,我割完后就立马走到后门查看情况,看见何某与一个老人争吵,具体争吵什么我不清楚,有一辆摩托车摔倒在地面上,那个老人一边吵一边不停地向何某比划双手,做出要打架的动作,我担心何某和那个老人打起来,就走到他们中间,伸开我的双手将他们两人隔开,不料我出力过猛,手掌推中那个老人的胸部,那个老人被我推后,由于失去重心,身体后仰一下就整个人摔倒在水泥地板上,当时那个老人身体背部和后脑部着地。我看见那个老人跌倒,睡在地上不能站起来,就走上去用左脚勾住他的后脖,将他提起来,老人顺势站起来后就继续争吵。我不想和他纠缠就走进档口,何某也离开,那个老人站在后门口处骂了十多分钟后,物业所的工作人员劝该老人回家,老人又骂了十多分钟后离开。过了一阵,那个老人又带其儿子及媳妇回我档口,和我们争吵几分钟,后派出所的人来到,把老人送到安铺医院治疗。被告人何民在庭审中辩解与被害人陈某1没有肢体上的接触。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被害人陈某1。5、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5月30日9时许,我在档口干活,看到一辆摩托车堵住我档口的后门口,之后我就过去将摩托车推倒一边,然后继续做工。后来发现这车倒地,刚好物业所的人经过,我就向他说,这是我的档口,不能让别人放车。刚好摩托车的车主在现场,就对我说,有位置就可以放车。我和他争吵起来,后我不理他,就走入档口内。我父亲何民以为这名车主想冲过来打我,就走过来拦着他,我见到那名车主向后退了一下就向后倒在地上。我以为对方要打我,就进档口拿凳子想和车主打架,这时安铺物业所的男子就拦住我,不让我出档口和那名车主打架,后我就回家了。回家路上我打电话问父亲事情怎样,父亲说没有事,我又打电话给妻子,但妻子手机在我口袋,我就走回档口。回到档口时车主的儿子和公安民警都在现场,后我父亲就带他去医院治疗。6、证人许某(安铺市场物业所管理员)的证言及辨认。主要内容:2016年5月30日8时许,我在安铺镇市场停车场处管理车辆,看见经营肠粉食品档口的何某在吵,我就问什么回事,何某指着停在其档口后门的摩托车,说堵住他的档口。我对他说做一块禁止停车牌。何某叫我们管理人员要驱赶摩托车,这时一名60多岁的老年男子拿着菜行到我和何某身边,该男子从他口袋拿出锁匙准备开锁,看到车的后视镜掉在地上,他拾起后视镜,拍着摩托车的椅座,并拍边说:“这里不能放车,就和我说。”何某说:“这里是档口,放车这里影响我做生意。”他们吵起来,双方就要冲上来打架,我见状推何某回档口,不让他们打架。这时何某的父亲从档口行出去,我听到身后何某的父亲与该年老男子在档口后面争吵,何某李拿凳冲出去,我就捉住他。当时我背向老年男子和何某的父亲,约两三分钟后,我回头看到该年老男子脸向上,倒在其摩托车旁边的地上,两边手旁边还放有菜和车锁匙。地为水泥地,地面是平坦的,且水泥表面是粗糙的,不是平滑的。我打电话给物业所的钟某。后该老年男子从地上爬起来,钟某所长和其他同事都来,我们和该老年男子讲道理,劝其离开。约十分钟,该老年男子又走到何某的档口与何某的父亲争吵,我们又去劝开,之后我拿出20元给该老年男子换后视镜,后该老年男子离开。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民、被害人陈某1及证人何某。7、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主要内容:2016年5月30日8时许,我听到娇姐簸箕炊档口后门的停车场处争吵,过了一会,我听周边的群众说有人在打架,有一位老人被人推倒在地上,现在还没起来,可能死了。过了不久,我见到陈某1捂着头部在档口前门处与簸箕炊档的档口老板争吵,我见到陈某1(丈夫的伯伯)就过去劝架,我问陈某1为何要争吵,陈某1指着老板的父亲对我说:“我被他推倒在地上,碰着后脑,头现在很晕,我的摩托车也被他们推倒在地,后视镜也坏了。”后我就劝陈某1离开。过了约几分钟,老板骑自行车回到现场,右手持着一把西瓜刀,他下车后就持刀往陈某1的方向冲过去想砍陈某1,老板的妻子就抱着老板,我把他手上的西瓜刀抢下来,放在一个摆菜的档口处。之后物管所一个叫许某的男子给20元钱陈某1换后视镜,陈某1没要他的钱,之后开摩托车离开现场。又过了约20分钟,陈某1及其儿子陈某2来到市场找簸箕炊档口的老板,我见到他们来了怕打架,就对陈某2说:“档口的老板平时很恶的,最好先报警,我怕老板会拿刀砍你们。”之后陈某2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警察来到现场处置。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民就是“簸箕炊档老板的父亲”,何某是“簸箕炊档老板”。8、证人马某(被告人何民的媳妇)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5月30日早上8时许,我在娇姐簸箕炊档口听到一个老年人在我档口的后门吵闹,我就问何民怎么回事。何民称是老人的摩托车停在档口门口,后来摩托车倒在地上了,所以他就争吵。后来我见到物业所的人把老人劝开,他吵了一会就在档口前门处骂何民,物业所的人又过来劝架,后来许某把20元钱交给老人,之后老人就开摩托车离开现场。过了不久,老人和他的儿子及警察等人来到档口处,他们和何民说理,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把他们带走了。9、证人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5月30日早上8时许,我接到物业所同事许某的来电,称市场处打架了,叫我快回来处理。我和詹某赶到安铺镇菜市场,到达娇姐簸箕炊档口的后门处看见何民与一名老人在争吵,我就过去劝架,这时何民的儿子冲出来想殴打老人,被我们制止,并劝何民及其儿子回档口。之后我们劝说老年男子,但该老人还是继续在现场吵我的同事许某就把20元交给老人,老人接过钱后就开摩托车离开,后我也离开。10、证人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5月30日早上,我和钟某所长在市场检查,钟某接到电话称有人在市场停车场处打架。后我与钟某开摩托车约3分钟赶到现场,看到一名老人与簸箕炊档的人在争吵,老人旁边停放一辆摩托车,后视镜有一块破了。我们就问老人有什么事,老人说他被档主推倒在地上,头部受伤了,现在还很痛。这时老人还用手捂后脑处,说这个地方很痛。我就过去看下,看见老人的后脑没有流血,我以为没有什么大事,之后与钟某等人劝开他们双方,许某自己给20元老人买镜,后来大家就先后离开了。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安铺镇集贸市场簸箕炊档口后门处。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残废程度为九级。13、廉江市安铺镇中心卫生院第二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1受伤送抢救的情况。14、收据。证明被告人何民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4200元。15、被告人何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民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害人陈某1的身份资料情况。16、廉江市公安局安铺派出所的《说明》。证明廉江市公安局安铺派出所讯问被告人何民的情况。17、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廉江市安铺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1于廉江市安铺医院住院58天,门诊费用260.7元,输血费700元,住院费为78104.62元。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证明被告人何民对被害人陈某1实施推搡行为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民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详细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亦证明被告人何民走到被害人陈某1身前拦阻,结合证人许某、陈某2、罗某、钟某、詹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鉴定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1系被被告人何民推倒致伤;且被害人陈某1被推倒后,后其觉不适,两小时内即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1的受伤与被告人何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何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二、关于对被告人何民行为的定性问题。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民对被害人陈某1实施推搡,致被害人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人何民主观上已经预见其行为会发生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主观上的过失,误认为能够避免被害人陈某1受重伤的后果,犯罪主观方面应为过失;结合其客观上仅实施一次推搡行为,而没有继续实施殴打或者其他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1的行为,被告人何民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民故意伤害的指控,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民因主观上的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民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何民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民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定,本院确认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9065.32元;2、误工费无证据提交,且被害人陈某1已达法定退休年龄;3、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按100元每天计算58天,护理费5800元;4、营养费无医嘱,酌情支持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依据;以上合计人民币93165.32元,扣除已赔偿的4200元,即人民币88965.32元。根据被告人何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限被告人何民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8965.3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方宁审 判 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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