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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巧龙、陈巧林与谢先波、常州青睐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龙,陈巧林,谢先波,常州青睐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157号原告:陈巧龙,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陈巧林,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先波,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权,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青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31号707室。法定代表人:张玉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巧龙、陈巧林与被告谢先波、常州青睐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鸣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龙、陈巧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肖枫、被告谢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权、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青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龙、陈巧林诉称,2016年10月16日15时05分许,被告谢先波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金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澄花园小区门口时与逆向行驶横过道路的杨根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杨根妹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谢先波与杨根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常州青睐机械有限公司,并向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杨根妹法定继承人为儿子陈巧龙、女儿陈巧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先波、被告常州青睐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9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4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19687.19元,在扣除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余额399687.19元的70%部分279781.03元;2、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损失。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先波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是谢先波的,但该车挂靠在被告常州青睐机械有限公司,事发后我方垫付了2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常州青睐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反光标识与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因此我司认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方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损失,赔付比例也应当按照50%进行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5时05分许,被告谢先波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金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澄花园小区门口时与逆向行驶横过道路的杨根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杨根妹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编号为苏公交相认字[2016]第Z40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先波、杨根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6]尸检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杨根妹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杨根妹生前系失地农民,现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儿子陈巧龙、女儿陈巧林。再查,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州青睐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户口销户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表、苏州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陈巧龙、陈巧林主张,1、医疗费2897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天为100元。3、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2天为100元。4、护理费,按120元/天/人、一人护理计算2天为240元。5、丧葬费33600元,按照2016年年平均工资67200元计算6个月。6、死亡赔偿金401520元,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1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家属误工费3150元,按照3人7天,每天150元计算。9、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认为,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的前提下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票据总额认可28977.19元,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是对此无法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非医保用药可替代性的医保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每天20元,住院2天。3、营养费认可40元,每天20元,住院2天。4、护理费认可140元,住院2天,每天70元。5、丧葬费33600元予以认可。6、死亡赔偿金401520元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标准认可,但是按照同等责任标准认可25000元。8、家属误工费认可3000元。9、交通费认可800元。商业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谢先波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先波和被告常州青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垫付的2万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8977.19元。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该辩解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2天,认定10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2天,认定100元。4、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2天、一人护理,认定200元。5、丧葬费33600元予以认可。6、死亡赔偿金401520元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可。8、家属误工费认可3000元。9、交通费认可800元。商业险部分按照6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9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18297.19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第一项: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苏D×××××轻型普通货车反光标示与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故其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谢先波对此认为行驶证及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均正常年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进行的分析,不是对车辆进行检验。检验应该以行驶证及驾驶证年检为准,该项目不足以作为拒赔或免赔理由。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正常年检,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有行驶证检验记录为证,并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177.19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于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89120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398297.19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谢先波与杨根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该398297.19元应由苏D×××××小型轿车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5%比例赔偿原告。因该车还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8893.17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陈巧龙、陈巧林378893.17元。因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已承担了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谢先波、常州青睐机械有限公司除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谢先波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谢先波,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后代原告返还被告谢先波。被告常州青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巧龙、陈巧林损失合计人民币378893.17元。二、原告陈巧龙、陈巧林返还被告谢先波人民币2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巧龙、陈巧林人民币358893.17元,支付被告谢先波人民币20000元,并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陈巧龙、陈巧林负担人民币122元,被告谢先波、被告常州青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8元(此款两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鸣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