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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爱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周爱琴,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翊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琴,女,1948年8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95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爱琴、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周爱琴自身存在T12椎体楔形变,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付残疾赔偿金。周爱琴辩称,交强险是法定赔偿责任,只要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根据事故损伤参与度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杰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周爱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张杰向周爱琴赔偿各项损失111823.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18时20分许,张杰持证驾驶苏B×××××号轿车在G312国道陶庄路口,与周爱琴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周爱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杰应负主要责任,周爱琴应负次要责任。周爱琴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6月13日好转出院。苏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杰名下,并在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杰已赔偿周爱琴5653元。2016年11月10日,经周爱琴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爱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周爱琴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参与度拟为45%-55%,参考均值:50%;周爱琴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爱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张杰驾驶的苏B×××××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周爱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经鉴定,由于周爱琴自身存在T12椎体楔形变,本次外伤对其T12椎体产生了新鲜的损伤,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5%-55%,但是交强险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只要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根据事故损伤参与度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因此,本案中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周爱琴残疾赔偿金全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综合考虑周爱琴的事故过错程度及个人体质等因素,确认减轻30%的赔偿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周爱琴主张的误工费,一方面周爱琴已远超退休年龄,另一方面根据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向周爱琴本人所做的查勘表,周爱琴并未称其在相关企业工作,且张杰在庭审过程中亦称事故发生后,询问周爱琴,周爱琴说“自己没有工作,就是放学时接孩子”,故对周爱琴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周爱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经核查确认如下:医疗费12223.81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5965.41元。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60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94.80元,由张杰赔偿855.67元,由周爱琴自行承担1007.34元。因张杰已赔偿周爱琴5653元,故周爱琴应当返还张杰4797.33元,此款从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赔偿给周爱琴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张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爱琴59305.07元;二、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杰4797.33元;三、驳回周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50元,由周爱琴负担610元,由张杰负担244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根据事故损伤参与度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周爱琴自身T12椎体楔形变仅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爱琴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失,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