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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明祥与金雪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祥,金雪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55号原告:徐明祥,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魏晓阳,浙江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雪根,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徐明祥诉被告金雪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于2017年2月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骏飞、朱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祥的委托代理人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祥起诉称: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毛纱款16720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雪根立即支付货款1672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雪根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毛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结欠原告毛纱款167200元的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利息损失可按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明祥货款167200元(以16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金雪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雪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明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范骏飞人民陪审员  朱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