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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字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石荣花与黄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荣花,黄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字95号原告:石荣花,女,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收废品的小商贩,住余干县。。被告:黄淑女,女,1955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原告石荣花诉被告黄淑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人民币壹万元本金(¥10000.00)及12年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初,被告打着给工业园区收购废纸品加工的旗号,委托张翠兰一同在我家收购废纸品多次,于2005年7月29日结帐,被告共欠我废纸品款13875元,并写了欠条,口头承诺按月息1%支付利息。2005年8月3日,被告委托张翠兰偿还了3875元,尚欠人民币壹万元整未还。原告屡年催讨,被告口头承诺:儿女大了要花钱,以后有钱一定会还。后来被告说我烦,干脆躲起来一走了之,不知去向。古言道: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走得了和尚走了不庙。被告为了抚养儿子骗取我的钱财,而我却因被骗的钱财闹得家庭破裂,夫妻离婚,真是可气可恨。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为民作主,依法判决。被告黄淑女经公告送达未答辩、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黄淑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欠原告13875元,2005年8月3日由张翠兰代还3875元。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黄淑女确实欠了原告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在余干县工业园区收购废纸品加工,委托张翠兰一同在原告家收购废纸品多次。2005年7月29日双方通过结帐,被告共欠原告废纸品款13875元,并写了欠条,2005年8月3日由张翠兰代还原告3875元,至今尚欠10000元。被告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石荣花纸币壹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元(13875元)。此据,今欠人,黄淑女,2005、7、29号”,另在欠条的左下方写明,张翠兰付款叁仟捌佰柒拾伍元,2005、8、3。为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的证人张某当庭证实,被告黄淑女确实欠了原告钱,欠条也是被告出具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证人的证词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以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购废纸品进行加工,双方通过结帐,被告共欠原告废纸品款13875元,并写了欠条,后已偿还3875元,尚欠原告10000元,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双方在欠条上未进行约定,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淑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10000元给原告石荣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骁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紫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