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绍鹏与王满昌、孙国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鹏,王满昌,孙国祥,唐永江,唐述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544号原告:朱绍鹏,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龙(一般代理),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满昌,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告:孙国祥,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告:唐永江,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告:唐述明,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原告朱绍鹏与被告王满昌、孙国祥、唐永江、唐述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龙、被告王满昌、孙国祥、唐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用7200元;2、判决解除四被告和原告的租地合同,并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貌;3、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的2棵漆树200元(100元/棵);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底,四被告合伙在六曲河镇乌鸦村环坪组开石场,需要使用原告的土地,经过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租用原告的土地3块,年租金3600元,从2014年开始计算,每年一付,农历十月一日付清;2、不再租用土地时,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貌后退还原告。2014年农历十月,四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当年的租金,但从2015年开始,四被告既没有支付原告租金,也没有将原告的土地清理出来退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协商善后事宜,四被告均相互推诿,不支付租金也不清理退还土地。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满昌辩称,2013年年底我与孙国祥等人在六曲河镇乌鸦村环坪组合伙开采石料,需要使用原告的耕地一块,于是与原告商量后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补偿原告3600元现金,在开采石料期间,土地由我部分或全部使用,我停止开采后,土地自然归还原告。由于受到市场和政策等多方面的影响,2015年下半年,我已经停止开采,并口头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开采石料。2016年以后原告和其他几位有牵涉的耕地户主联合起来,找到我,硬说租地要按照每年3600元给付租金,多次进行索要,双方就此事发生意见分歧,至今没有得到解决。我认为,原告所述与当时的口头约定不符,我不愿接受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孙国祥辩称,2013年12月我同王满昌、唐永江、唐述明四人共同开采石场,便购买原告朱绍鹏的承包地堆放石料、过路。经过协商:购买原告朱绍鹏的土地一块,交付使用现金3600元,一直使用到被告方不再使用后归还原告朱绍鹏。2014年10月支付原告租金3600元。2015年3月3日,因未办理合法手续,赫章县国土资源局以赫国土责字(2015)8002号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逼迫停止开采活动。赫章县国土资源局下发通知后,我就对另外三被告说,不再参加该厂开采活动,自愿退出股份,石场上的债权债务都与我无关。同时我已经将赫章县国土资源局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朱绍鹏。2015年3月,由另外的三被告继续开办石场,至于王满昌、唐永江、唐述明三被告如何支付原告租金,我不清楚。原告向另外三被告索要租金无果,后经镇政府联系领导王天华、村支书王涛、村长孙成福进行调解:石场上的一切债务由王满昌、唐永江、唐述明三被告承担,与我无关。综上,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租金与我无关。被告唐永江辩称,2013年我没有和原告任何一人达成土地租赁协议,也没有和原告方多次协商过,我虽然参与石场开采,但我是后来入伙的,土地问题是孙国祥和王满昌与原告的事情,当时王满昌要求我入伙时说的是土地的事情已经商量好的,我父亲唐述明和我是一样的。被告唐述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孙国祥提交的赫章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被告王满昌、孙国祥、唐永江、唐述明合伙在赫章县六曲河镇乌鸦村环坪组开办采石场,需要使用原告朱绍鹏的承包地,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其土地3块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10月被告方支付原告租金36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朱绍鹏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用7200元;解除四被告和原告的租地合同,并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貌;赔偿原告2棵漆树的损失2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涉讼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将该土地有偿出租给被告开采石材作非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口头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实际控制使用了涉讼土地,其仍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土地租金约定不明确,原告称租金是每年3600元,被告称租金是一次性给付3600元,直到被告不使用土地为止,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及市场情况,综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事实,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三年,除已支付的3600元外,酌定由被告再支付原告1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貌,经本院及乌鸦村村委会协调后,被告已经恢复原告的耕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漆树损失2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国祥称其已退伙的抗辩理由,系四被告的内部合伙事务,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另行解决。被告唐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满昌、孙国祥、唐永江、唐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绍鹏1800元;二、驳回原告朱绍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满昌、孙国祥、唐永江、唐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明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