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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沈灯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沈灯阳,屈会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429行审10号申请人湖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为湖口县石钟山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9MB0353797E。法定代表人曹大勇,主任。委托代理人蔡贤文,该委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沈灯阳,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地湖口县,被申请人屈会荣,女,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地湖口县,申请人湖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湖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沈灯阳、屈会荣作出的湖卫计征决[2016]第103006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湖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湖卫计征决[2016]第103006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湖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湖卫计征决[2016]第103006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征收沈灯阳、屈会荣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5897元,且该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湖卫计征决[2016]第10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湖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湖卫计征决[2016]第10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沈灯阳、屈会荣向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5897元,限本裁定生效后五日内交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新民审 判 员  秦传勇代理审判员  赵滨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红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