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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联办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联办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046号原告:王某1,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原告之母),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原告之祖父),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联办中学,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王正所,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才,男,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联办中学德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联办中学(以下简称夏各庄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王某2、被告夏各庄中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才、王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38.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68.06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668.0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夏各庄中学读初三,当天下午14时许,上体育课时,因学校教学混乱,同学张某1用实心球砸中原告头部,致原告晕倒昏迷,学校未对原告进行救治,后原告回到家中,其母发现异常,问及事发经过,原告将此事告知其母。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现原告另产生医疗费等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夏各庄中学辩称:1、本案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比例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对原告后续治疗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因未提供就医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因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提交的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一次性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过程中原告再次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且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有效;2、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基本相符,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有效;3、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之前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王某1起诉夏各庄中学、何某、王某3、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168.49元,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平少民初字第08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各庄中学、王某1、张某1承担责任比例为5:4:1。后王某1、张某1、张某3、张某4上诉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夏各庄中学、王某1承担损失的比例为6:4。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3645.06元,包括医疗费17445.06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事实与责任承担比例已由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现原告之伤尚未痊愈,因继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夏各庄中学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各庄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所患精神疾病易复发、难医治,发病时确需亲属护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家庭情况等因素酌定护理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部分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距离等因素,其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事件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前判决确定,就同一事件原告不得再重复主张,故对原告本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联办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87.0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计508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43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联办中学负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鑫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