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程富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富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富利,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6年11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文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富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富利及辩护人赵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程富利在仁怀市消防大队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的毒品给张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富利电话联系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小刚夜市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的毒品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程富利处查获手机(苹果6S)一部和毒品甲基苯丙胺0.465克(冰毒晶体0.375克、冰毒片剂0.09克),从购毒人员张某处扣押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分别为0.462克(冰毒晶体0.364克、冰毒片剂0.098克)和0.458克(冰毒晶体0.365克、冰毒片剂0.093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三合派出所证明、查获经过、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鉴定文书、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赵文勇所述“被告人程富利两次贩卖毒品中,第一次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种类,第二次贩卖时扣押、封装毒品的程序不合法,故不能将扣押的重0.462克和0.458克的零包毒品计入程富利两次贩卖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当日从购毒人员张某处扣押了分别重0.462克和0.458克的零包毒品后,未将该毒品交由被告人确认,称量结果亦未告知被告人,故对该毒品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对辩护人所提“不应将重0.462克和0.458克的零包毒品计入程富利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从程富利处扣押的0.465克毒品应计入程富利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富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被查获毒品数量共计0.4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富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