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梅,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梅,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上诉人李雪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4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雪梅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要求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国劳动法并未完全禁止兼职行为。如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本单位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本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雪梅兼职给其造成严重影响,也未向李雪梅提出要求其改正,故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雪梅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李雪梅兼职门店无促销员的其他品牌,从中牟取私利,并安排被公司列入黑名单的人员在门店担任促销员,李雪梅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雪梅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要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李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2,891.3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3、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34,771.86元;4、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3.38元;5、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单方面降低固定工资差额1,980元;6、2013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100元;7、2015年7月、9月、10月被克扣的绩效工资630.80元;8、2014年、2015年共计29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333.33元;9、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克扣的工资3,6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雪梅于2001年4月5日入职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担任航头店生活家电主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2015年12月22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华东大区监察中心发出华东大区国美行字[2015]第214号《关于上海永乐航头店生活家电主任李雪梅违规问题的处罚通报》,载明“经监察中心第八监察室查明,上海永乐航头店生活家电柜组存在以下违规问题:1、兼职问题:永乐航头店小家电品牌没有任何正式促销员,该店生活家电柜组至少自2014年1月起,即有多人兼职小家电和厨卫品牌,每月从厂家获取销售提成。营业员姜红兼职……,营业员苏红兼职……,柜长李雪梅本人兼职小家电舒乐(截止至2015年8月,以上兼职共获得厂家发放提成至少9,002元,除舒乐以现金形式外,其余均以打卡形式发放到对应人员银行卡)。李雪梅和两名营业员均表示所有品牌兼职所得由柜组人员均分。李雪梅作为柜组负责人,对此存在严重管理责任。2、录用黑名单问题:现永乐航头店方太促销员汪秀燕(未办进场)为黑名单人员,……李雪梅和时任航头店店长陶郑红对此存在严重管理失职。根据以上事实,经公司领导研究后决定:按照《国美电器处罚条例V5.2》第二章第七节第五十三条第一点、第二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国美红线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点之规定,现对相关人员处理如下:1、上海永乐航头店生活家电主任李雪梅放任柜组人员违规兼职多个品牌且自己也存在兼职,上述行为无任何报备,且安排黑名单人员在门店担任促销员,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予其行政扣罚20分,解雇处理。……”2015年12月24日,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快递方式向李雪梅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之规定,通知李雪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李雪梅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嗣后,李雪梅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李雪梅未到庭参加庭审,该案于2016年1月5日被依法作撤诉处理。之后,李雪梅再次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通字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李雪梅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李雪梅在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监察中心工作人员谈话中陈述:其于2000年4月5日入职永乐南汇店担任小家电营业员,2013年12月调到永乐航头店担任生活家电主任;李雪梅不知道汪秀燕是黑名单人员;李雪梅自从到航头店以来,营业员苏红兼职能率,姜红兼职美的白小,奥普也有人兼职,具体是促销员还是营业员不是很清楚,李雪梅本人有兼职舒乐,但暂时还没有拿到钱;除去柜组的一些杂项费用,剩余费用柜组所有人员平分,主要是李雪梅、苏红、姜红、汪秀燕、张引娟、杨月妹6个人分配,所有品牌都是6人平分;李雪梅暂时估算不出共获得多少兼职费用,可以回去与柜组人员核对一下;李雪梅愿意退赔本人所得。一审审理中,李雪梅确认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2015年12月工资1,052.9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李雪梅存在兼职门店无促销员的其他品牌,从中牟取私利的行为,其为此提供了李雪梅的谈话笔录以及李雪梅所在门店兼职人员签收兼职费用的签收单予以证明,李雪梅对上述证据中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从上述证据内容可以反映李雪梅存在兼职无促销员的其他品牌从中获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李雪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其据此与李雪梅解除劳动合同,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国美电器红线管理规定》予以证明,该《国美电器红线管理规定》中每页均有李雪梅签名,李雪梅对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要求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李雪梅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李雪梅知晓上述《国美电器红线管理规定》,故对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国美电器红线管理规定》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国美电器红线管理规定》规定“违反公司规定,在国美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外的任何其他单位任职或兼职并获得收益的,不论金额大小”属于越权违规,公司可直接给予行政扣罚20分,并做解雇处理。现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李雪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李雪梅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雪梅据此要求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李雪梅主张的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雪梅执行综合计时工作制,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此提供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亦显示李雪梅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一审法院确认李雪梅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对于李雪梅的工作作息时间,双方陈述不一,李雪梅主张其每周做六休一,周一至周四期间可休息一天,周一至周五工作日每天工作8小时(包含半小时餐休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12小时(包含两餐1小时餐休时间),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周一至周五期间可休息一天,工作日扣除1小时餐休时间每天工作6小时,双休日其中一天扣除两餐2小时餐休时间工作10小时,另一天与工作日相同,每周工作40小时,不存在超时加班,法定节假日按照实际工作小时数计算加班费。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缺失2014年10月、2015年8月)期间签字版考勤统计表,李雪梅对于签字版考勤统计表中李雪梅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虽然未提供指纹考勤记录,但从上述李雪梅签字确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李雪梅并不存在其所述的平时超时加班的情形,故对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李雪梅主张其存在超时加班,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雪梅据此要求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李雪梅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经李雪梅签字确认的考勤统计表中显示李雪梅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根据李雪梅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并为此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予以证明,表示其中“加班费”一栏即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李雪梅对工资明细组成不予认可,表示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从未支付任何加班费,但从李雪梅提供的上述期间工资明细网页打印件内容显示,存在“加班费”项目,与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相互印证,故采信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对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李雪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依据,应予支付李雪梅相应的差额,故以李雪梅的月固定工资为计算标准,经核算确定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李雪梅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43.06元。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李雪梅同意或承诺按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条款计算相关假期工资的相应证据,且该集体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和各类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本市最低工资的约定内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悖,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李雪梅主张的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予以核算确定为1,331.98元(2424/23*19%+8.05-668.5-5-5)。李雪梅确认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其工资1,052.99元,故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李雪梅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78.99元。李雪梅主张自2014年1月起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单方面降低李雪梅的月固定工资标准,并为此提供了工资明细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李雪梅的主张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而李雪梅提供的工资明细系网页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定该工资明细真实性,且即使存在李雪梅所述的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单方面降低其月固定工资标准,双方对此工资标准履行亦已超过一个月,李雪梅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现李雪梅要求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月固定工资差额1,9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雪梅主张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工资“其他”一项扣除100元,并在2015年7月、9月、10月的工资中扣除其绩效工资共计630.80元,李雪梅为此提供了工资明细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网页打印件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而在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并未有绩效工资扣款,故对李雪梅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现李雪梅据此要求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被扣工资100元以及2015年7月、9月、10月被扣绩效工资630.8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雪梅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双方对于李雪梅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5天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核算确定李雪梅2014年应享有年休假15天,2015年应享有年休假14天。根据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缺失2014年10月、2015年8月)期间签字版考勤统计表内容显示,李雪梅已休年休假15天,故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李雪梅支付剩余14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故经核算确定李雪梅离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115.66元,并以此为标准进行核算确定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李雪梅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010.96元。对于李雪梅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李雪梅称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根据考核标准对每个员工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是有奖有罚,但李雪梅只有处罚没有奖励,李雪梅为此提供了OA系统截屏打印件予以证明,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员工的工作或者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奖有罚,李雪梅提供的打印件有所删选,故对李雪梅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雪梅提供的证据系OA系统截屏打印件,未经公证,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而从双方陈述显示,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员工存在考核制度,考核结果有奖有罚,对此李雪梅是知晓的,且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月奖励”、“月惩罚实际扣款”体现了李雪梅有奖有罚,李雪梅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李雪梅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现李雪梅要求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克扣工资3611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雪梅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78.99元;二、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雪梅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43.06元;三、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雪梅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4,010.96元;四、对李雪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雪梅在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监察中心工作人员的谈话中认可其兼职舒乐。其次,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国美电器红线管理规定》中每页均有李雪梅签名,可以确认李雪梅知晓上述《国美电器红线管理规定》。故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李雪梅公司对于员工兼职有明确的规定,李雪梅亦应当清楚兼职的后果。综上所述,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李雪梅兼职的事实,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李雪梅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雪梅上诉要求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