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朱伟与曲兴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曲兴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男,39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兴臣,男,47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伟因与被上诉人曲兴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伟、被上诉人曲兴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伟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肇事车辆均为机动车,都没有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部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扩大到肇事机动车均未投保的情况,在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会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现象,造成实质性的不公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案件的发生不是上诉人左转未让直行的原告车辆,而是上诉人左转刚刚越过中心线时,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未采取任何的躲避措施直接撞到了上诉人的四轮车上,该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且车辆未经过检验车辆,未确保安全上路行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受理该案件后,没有依法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材料作出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显然是不公平的判决。曲兴臣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兴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1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17094元、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精神抚慰金7475.2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70%,并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朱伟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304型四轮车,沿大通乡政府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小峰修理部门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洮南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6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24000元。花鉴定费4000元。被告垫付7615元。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因没有事故现场无法划分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比照交强险赔偿各项损失。经庭审查实,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当时是直行,被告车辆属左转弯。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报案也未保护现场,被告称原告当时酒驾,但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车辆直行,被告车辆左转弯,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凭。因双方未及时报案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各持已见,但有一事实是双方均认同的,即当时原告车辆直行,被告车辆左转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依照此规定,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较大一点的责任。被告虽然称原告属酒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能采信。此次事故中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行为,对此造成的后果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应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其无论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比照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误工费17094元(113.96元*150天)、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11326.17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260.77元。二、被告朱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2384.25元(82384.25元-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76384.25元,由被告朱伟承担60%为46830.54元。以上两项被告朱伟共计赔偿原告111091.31元(64260.77元+46830.54元),去掉被告垫付的7615元,被告朱伟还应赔偿原告103476.31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曲兴臣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监控录像资料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远处摄像头记录的事故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车辆碰撞的地点位于道路中心线位置曲兴臣一侧距离中心线位置1米以内。道路未划有中心线标线。朱伟系驾驶农用车到修理部检修农用车。朱伟持有C1汽车驾驶证,曲兴臣系无驾驶证,车辆无车籍无号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因为朱伟的农用四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对曲兴臣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因双方未及时报案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碰撞在道路上的位置,及录像资料显示的事故事实,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朱伟持有C1汽车驾驶证,曲兴臣无驾驶证,摩托车无车籍无号牌。曲兴臣无驾驶资格、违反无牌照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相关规定,且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得当的措施,其应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朱伟应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对曲兴臣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2384.25元(82384.25元-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76384.25元,由朱伟承担30%,即由朱伟赔偿22915.28元(76384.25元*30%)。扣除朱伟垫付的7615元,本项中朱伟最终赔偿曲兴臣15300.28元(22915.28元-7615元)。综上所述,朱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曲兴臣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2384.25元(82384.25元-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76384.25元的30%,即为22915.28元(76384.25元*30%)。扣除朱伟垫付的7615元,本项中朱伟最终赔偿曲兴臣15300.28元(22915.28元-76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伟负担1302元,由被上诉人曲兴臣负担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伟负担1302元,由被上诉人曲兴臣负担9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