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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异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臧新颖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立东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藏新颖,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237号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号。负责人:董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晓磊,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藏新颖,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陶伟,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4区****号。法定代表人:徐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胜青,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立东,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代理人:麻胜青,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藏新颖与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东公司)、徐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于2017年5月15日对冻结徐立东名下账号为×××内的1000万元存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浦发银行称,2015年9月2日,徐立东因个人需要向其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定期存单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立东以在浦发银行账户为×××内的100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担保物,向浦发银行贷款95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徐立东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浦发银行贷款本金950万元,利息47.0588万元。因浦发银行对案涉1000万元享有质权,并有权优先受偿,故请求依法解除对徐立东名下账号为×××内的1000万元存单的冻结。藏新颖称,不同意浦发银行的申请,同意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徐立东、进东公司称,对浦发银行陈述的贷款质押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浦发银行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藏新颖与徐立东、进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一、徐立东、进东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藏新颖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徐立东、进东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藏新颖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徐立东、进东公司于2015年9月31日前偿还藏新颖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徐立东、进东公司于2015年11月31日前偿还藏新颖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徐立东、进东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藏新颖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六、徐立东、进东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藏新颖2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七、如果徐立东、进东公���未完全清偿上述前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其向藏新颖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1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八、藏新颖保留剩余300万元债权另案再诉的权利;九、案件受理费613630元,减半收取306815元(藏新颖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藏新颖已预交),由徐立东、进东公司共同负担。本院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大执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徐立东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1700万元。2016年5月5日,浦发银行大连西岗支行在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关于徐立东在我行的×××账户存款应冻结11700万元,已冻结1000万元,未冻结10700万元,原因该账户余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无法超余额冻结。同时,该账户为我行质押物,关联一笔质押贷款,我们有优���受偿权。特此说明。(该账户为定期存单)2015年9月2日,徐立东以借款人、出质人的身份与浦发银行签订《个人定期存单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徐立东以其个人定期存单为质押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质权人未能实现或者未能全部实现债权时,质权人有权直接自行将质押财产变现并优先受偿。徐立东在2015年9月2日《浦发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上借款人处签章,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同日,徐立东在《个人定期存单、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质押品收据》上出质人处签章,质押品名称为存单,户名徐立东,账号×××,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2日,徐立东以借款人、出质人的身份与浦发银行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贷款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徐立东与浦发银行签订《个人定期存单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徐立东以其个人定期存单为质押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浦发银行对质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在未能实现或者未能全部实现债权时,其有权直接自行将质押财产变现并优先受偿。上述约定具有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特征,符合金钱质押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据此,在浦发银行对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押权的情况下,其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徐立东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银行账号为×××内的1000万元存单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