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桂林、刘氏等与彭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林,刘氏,彭国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398号原告:潘桂林,男,194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刘氏,女,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灵芝,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国庆,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钊,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潘桂林、刘氏与被告彭国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林、刘氏的委托代理人支灵芝、被告彭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钊、阳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林、刘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彭国庆驾驶豫皖L×××××号小型轿车在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潘桂林、刘氏无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潘桂林、刘氏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彭国庆辩称,事故系真实发生,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国庆为其垫付医药费1万元,依法应当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若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且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无相关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是医疗部门开具的收据,加盖有该医院的收费专用章,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百分之15,但没有说明扣除的原因,也没有提交应当扣除的相关证据,其质证观点不能成立。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核实均与原件一致。3、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上有该评估公司、评估人员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主张该评估结论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限定期间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质证观点不能成立。3、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该户口本只能反映出二原告的户籍信息,不能证明二原告的收入来源,更不能证明二原告的劳动能力状况,户籍显示二原告均已超过60周岁,对其要求的务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0时10分,彭国庆驾驶豫皖L×××××号小型轿车在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潘桂林、刘氏无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潘桂林、刘氏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桂林、刘氏不负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2天,为此花去医疗费26700元。经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为139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国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1、被告彭国庆驾驶的豫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彭国庆驾驶豫皖L×××××号小型轿车在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潘桂林、刘氏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潘桂林、刘氏受伤。彭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桂林、刘氏不负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因涉案车辆豫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潘桂林、刘氏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计80元/天×22天×2人=352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22天×2人=440元;4、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50元/天×22天×2人=2200元;5、评估费150元,此费用由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系实际发生的费用;6、车辆损失1350元。此项费用根据评估结论,系实际损失;以上损失共计326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5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0元、车辆损失13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款项为19110元,被告彭国庆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剩余损失9110元,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彭国庆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50元。被告彭国庆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潘桂林、刘氏各项损失共计13550元;二、被告彭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潘桂林、刘氏各项损失共计91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彭国庆负担300元,由原告潘桂林负担100元(被告彭国庆应负担的3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8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婉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家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