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与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尹张利、罗兴海公证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尹张利,罗兴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6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交斜镇渭阳村海天利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尹张利,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尹张利,女。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罗兴海,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中段中银大厦。负责人:苗其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尹张利、罗兴海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2016)陕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4日进行听证,复议申请人罗兴海,复议申请人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尹张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任文利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渭南中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渭南分行)与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兴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兴海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兴海所提不予执行申请称,因申请人没有到场公证,临渭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渭临证经字第6000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属确有错误,依法不应执行。渭南中院查明,2015年8月13日,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作出(2015)渭临证经字第6000号公证书,赋予中行渭南分行与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海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在办理公证时,海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张利在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有谈话笔录签字并盖章,公证受理通知单上有尹张利、罗兴海签名。该借款合同到期后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兴海不能偿还,中行渭南分行申请执行,法院发出(2016)陕05执127号执行通知书后,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兴海对该债权文书公证书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渭南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2015)渭临证经字第60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兴海在该公证处有谈话笔录及签名盖章,对公证事项是清楚的,公证程序并未违法,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陕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兴海不予执行申请。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兴海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5年8月12日,申请人海天利公司虽与中行渭南分行签订过《流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金额1700万元。但没有去过公证处,也没有签订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015)渭临证经字第6000号公证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0条第一款的规定,确有错误,应依法不予执行。渭南中院(2016)陕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渭南中院(2016)陕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2、对(2015)渭临证经字第6000号公证书不予执行。中行渭南分行答辩称,复议申请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复议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2015年8月12日又与我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续贷1700万元,贷款时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我行员工任文利和复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一起在公证处办理的,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方也去公证处核实了相关情况,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也能证明。所以,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查明,渭南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复议申请人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兴海对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公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对其向中行渭南分行借款17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复议申请人海天利公司、罗兴海对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公证申请表、受理告知书、受理通知单回执及谈话笔录中签字盖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尹张利对该公证材料中的签字部分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兴海对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公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依据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兴海的不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赋予公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复议人海天利公司、罗兴海对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公证申请表、受理告知书、受理通知单回执及谈话笔录中签字盖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尹张利对该公证材料中的签字部分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复议申请人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兴海所提不予执行事由,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尹张利、罗兴海的复议申请,维持渭南中院(2016)陕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西霞代理审判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