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1与被告衡阳市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2及第三人唐3、王4、曹5、董6、尹7挂靠经营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1,衡阳市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2,唐3,王4,曹5,董6,尹7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7民初523号原告尹1,男。被告衡阳市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232号。法定代表人谢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唐2,男。第三人唐3,男。第三人王4,男。第三人曹5,男。第三人董6,男。第三人尹7,男。原告尹1与被告衡阳市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2及第三人唐3、王4、曹5、董6、尹7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查明,本案受理后,原告尹1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呈递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王8、杨9、蒋10、贺11、罗12、吴13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上述6被告与被告唐2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制作《通知书》,内容为:“尹1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呈递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王8、杨9、蒋10、贺11、罗12、吴13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上述6被告与被告唐2承担连带责任。但申请追加的6被告王8、杨9、蒋10、贺11、罗12、吴13身份信息均不明确,现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核实上述6被告的信息并交于本院,便于本院通知上述6被告参加诉讼。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逾期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2017年3月1日原告尹1签收该《通知书》,但截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仍然不能向本院提供欲追加的6被告的基本信息,且不愿意撤回追加被告申请。以上事实,有追加被告申请书、《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结合本案来看,本院依法制作《通知书》,原告尹1已签收该《通知书》,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原告仍然不能向本院提供欲追加的6被告的基本信息,且不愿意撤回追加被告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1的起诉。原告尹1所交诉讼费31884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6884元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辉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肖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谕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