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999号原告高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2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月息百分之三,同时,被告刘某用自己名下的轿车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由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借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恶意逃避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某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1月7日,原告高某(出借人)与被告刘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月息3%,同时约定以刘某名下冀A×××××号轿车为借款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还借款,乙方有权变更机动车所有权。合同后文甲方处有刘某签字并摁有手印,联系方式:150××××6988,乙方处有高某签字并摁有手印,联系方式:189××××7555。合同签订后,刘某将借款合同所涉车辆登记证书交由原告保管。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建行账户向刘某转账27900元,原告称剩余21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刘某2014年11月7日。该借条下方写有一账号62×××69。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息按照2%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27900元,有银行流水为凭;原告称另21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因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又,被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亦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故被告与原告涉及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6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亚萍审 判 员 苏丽娜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