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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103陈伯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伯渠,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伯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伯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6时54分,被告人陈伯渠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台市海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金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金某受伤。金某经送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2月5日出院,后于2016年1月31日在家中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伯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伯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伯渠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伯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伯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伯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6时54分,被告人陈伯渠驾驶行车制动、驻车制动不合格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台市东台镇海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滨河路与海新东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受害人金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金某受伤,两车受损。金某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2月5日出院,后于2016年1月31日在家中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金某符合严重的颅脑外伤后继发慢性硬膜下血肿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陈伯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伯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先后垫付抢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7667.1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伯渠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到位后,受害人之妻李某某、长女金某某2、儿子金某某1、次女金某某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伯渠赔偿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502.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伯渠垫付的57667.10元已在总损失中扣减)及诉讼费。2016年6月7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陈伯渠赔偿李某某、金某某、金某某2、金某某1因金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6301.17元,同时负担诉讼费2865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某、金某某2、金某某1、金某某已申请法院执行。本案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陈伯渠与李某某、金某某1、金某某2、金某某就损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李某某、金某某1、金某某2、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伯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崔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伯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伯渠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伯渠积极赔偿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伯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丁明芬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